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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零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為0.51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7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所查獲疑似毒品之白粉1 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78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又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8 公克、驗後毛重0.7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 月1 日編號9402─626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準此,足認上開扣案之白粉、晶體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2 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9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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