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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銀元1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3 號、94年度桃簡字第448 號判決,其中持有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 元,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三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5 號裁定撤銷,並接續執行,而於96年2 月15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33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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