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四八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原名林秀櫃)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查,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算,每月繳納本息一次。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融資本息,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