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銀元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3號、94年度桃簡字第448號判決,其中持有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上開緩刑之宣告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並接續執行,而於96年2月15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5巷16號住處之樓梯間,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7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5巷16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1公克,空包裝總重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3.638公克,淨重2.682公克,驗餘淨重2.6818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CH/2008/805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4包等物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1.11公克,空包裝總重0.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 090號檢驗書在卷可佐;而上述白色結晶4包(驗前淨重2.68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8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5673號毒品檢驗書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1.11公克,空包裝總重0.6公克)及白色結晶4包(合計驗餘淨重2.681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