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毛重分別為參點柒公克、參點肆公克、參點陸公克、壹點捌公克、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參點陸公克、參點參公克、參點伍公克、壹點柒公克、壹點壹公克)及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杓子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毛重分別為參點柒公克、參點肆公克、參點陸公克、壹點捌公克、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為參點陸公克、參點參公克、參點伍公克、壹點柒公克、壹點壹公克)及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杓子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三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5 年 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刑3 年9 月確定;另乙○○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6875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開二罪經聲請定執行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88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9 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迄同年2月2日下午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43之1 號2 樓住處,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每隔3 、4 天即施用一次。嗣經警方於94年2 月2 日下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3.7 公克、3.4 公克、3.6 公克、1.8 公克、1.2 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為3.6 公克、3.3 公克、3.5 公克、1.7 公克、1.1 公克)及均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杓子1支、玻璃吸食器1 組,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2 月2 日下午9 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 月1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3.7 公克、3.4 公克、3.6 公克、1.8 公克、1.2 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為3.6 公克、3.3 公克、3.5 公克、1.7 公克、1.1 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4年4 月26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5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塑膠杓子1 支及玻璃吸食器1 組,經送往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94年4 月26日編號0000-000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 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6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5 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三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刑3 年9 月確定;另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6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開二罪經聲請定執行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88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9 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3.7 公克、3.4 公克、3.6 公克、1.8 公克、1.2 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為3.6 公克、3.3 公克、3.5 公克、1.7 公克、1.1 公克),係屬第2 級毒品;扣案殘留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杓子1 支、玻璃吸食器1 組,業已難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亦屬查獲之第2 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