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4日2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2號住處房間內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2月5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0日編號9405-96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