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3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妻子張英姬後,依據被告施用毒品原因及家庭狀況,認情輕法重,被告犯行尚非無可憫恕,參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與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達成有期徒刑6 月之合意;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達成有期徒刑2 月之合意(詳如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6 頁、第7 頁),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不足取,惟其施用一、二毒品次數各僅一次,且依其所述係因壓力過大,一時失慮而再犯,為警查獲後即遠離毒品等情,本件犯行實有可憫之處,檢察官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與被告達成上開合意,難謂非妥適,且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情形之一,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扣案之香煙1 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4年5 月31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業與毒品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香煙盒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僅為放置摻有海洛因香煙所用,尚非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