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指定輔佐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9、36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止,陸續向他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進而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已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六六五號旁市場公廁內、高雄市○○區○○街十號六樓、高雄市○○區○○路二四六巷八十七號住處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六六五號旁市場公廁內,因乙○○、蔡慶海、蕭德興(蔡慶海、蕭德興另案移送偵辦)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送驗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十號一樓大廳,因警偵辦搶奪案發現乙○○與蔡慶海(蔡慶海另案移送偵辦)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三)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乙○○主動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自白犯行,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經查:
(一)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三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九五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扣案足憑。
(二)查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1 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八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CE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反應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反應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該三次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從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惟經衡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三次,且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足資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起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之期間內,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
(四)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因被告曾經由輔佐人陪同,持海洛因前往警察局自白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現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頭部外傷病合併右額葉微量挫傷腦出血等疾病,有天仁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加重其刑。而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警局自白犯行,然其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因涉嫌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是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持海洛因前往警局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自首要件不符,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自首一事,應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雖經觀察勒戒程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主動持海洛因向警方自白犯罪,事後亦曾自行前往戒毒處所欲戒除毒癮,且現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頭部外傷病合併右額葉微量挫傷腦出血等疾病,有天仁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等情,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且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扣案物品相片一幀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三個,係在乙○○、蔡慶海、蕭德興三人旁所查獲,而渠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不知何人所有之物,難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本案有關,應退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十許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止之間,均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證據。按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先後分別陳述:伊於觀察勒戒後,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底開始再次染上施用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施用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伊於觀察勒戒後,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底開始再次染上施用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施用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伊於觀察勒戒後,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上十時許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自白前後不一,是衡諸被告係一多次施用毒品之人,對於施用毒品一事習以為常,非必能確知自己施用毒品之起迄時間,則其自白自應有其他相當之事實可資佐證為足。然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起始日期,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之該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可資佐證外,餘則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十時許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止之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