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3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28日18時許起至94年6 月28日10時許止,以平均半個月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鳥松鄉鳥松國小附近住處及乙○○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大坪巷1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 月27日22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⑴於94年4 月29日14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大樹鄉○○路58之8 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因見警方盤查而丟棄於地上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⑵於94年6 月29日2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大坪巷13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並均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4 月29日19時30分許、94年6 月30日1 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 月9 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7 月4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白粉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7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夾鏈袋1 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4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2 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4 月29日15時30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3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因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94年6 月29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據謝進財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因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連性,應於謝進財另涉犯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