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第6704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針頭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針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間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5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揭2 罪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併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3 月13日假釋出獄,於92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30日晚上某時起至94年7 月26日中午某時許止,以每1 個月施用3 至4 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96 號12樓之2 住處及友人位於高雄市○○○路254 號18之6 樓A3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之方式,及自94年1 月30日晚上某時起至94年4 月13日上午某時許止,以每1 個月施用1至2 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96 號12樓之2 住處及友人位於高雄市○○○路254 號18之6 樓A3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4年1 月31日9 時30分許,因乙○○為列管毒品人口而強制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4年4 月13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254 號18之6 樓A3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及針頭2 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於94年7 月27日12時50分許,乙○○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東三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高雄市○○○路362 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4年1 月31日10時20分許、94年4 月13日16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94年7 月27日16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4年2 月17日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 月2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8 月1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2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 包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另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16 號、94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133 號鑑定通知書2 張在卷可憑。並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針頭2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9 張存卷可查。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2年間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於85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77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揭2 罪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併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3 月13日假釋出獄,於92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 年4月13日16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其中1 包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另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屬查獲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針頭2 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購買,本院因認應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