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72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物(合計淨重叁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因續徒刑而於93年7月30日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海邊或高雄縣梓官鄉○○村○○鄰○○○路自立巷72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叁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518號鑑定通知書1紙」外,餘均引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於93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2 包(合計淨重叁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故該二包白粉及其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