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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2320號、89年度鳳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0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4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23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4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某墳墓旁之鳳梨田內,以平均1 星期施用1 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合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94年4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在高雄縣大樹鄉某墳墓旁之鳳梨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汽化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於94年4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新春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5 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23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被告於94年4 月30日下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5 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0313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94年8 月2 日編號9407─621 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甲○○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4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23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0年9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2320號、89年度鳳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90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23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殘留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該針筒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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