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268、6274、7591、8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肆包(驗後淨重伍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參包(驗後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毒品之塑膠鏟子貳支、殘渣袋壹個(均因殘留毒品量微,無法與毒品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伍包(驗後毛重柒點玖公克)、捌包(驗後毛重貳拾柒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彩券袋各壹個(均因殘留毒品量微,無法與毒品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肆包(驗後淨重伍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參包(驗後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伍包(驗後毛重柒點玖公克)、捌包(驗後毛重貳拾柒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毒品之塑膠鏟子貳支、殘渣袋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彩券袋各壹個(均因殘留毒品量微,無法與毒品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執行中於88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3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嗣甫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8日以94年訴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二、乙○○竟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27日晚間8 時許起,至94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135 巷15號、同市○○路「華豐加油站」廁所、高雄縣大寮鄉○○路70號內或高雄縣市不謀賓館內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約2 日施用1 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平均約3 日施用1 次,嗣先後為警於:⑴94年6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6 號前;⑵於94年7月7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同市○○○路149 巷與105 巷巷口;⑶於94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0 號 ;⑷於94年7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143 巷22號之康橋館店515 號室內;⑸於94年8月30 日 下午2 時20分許在同市○○○路鄰中山高速公路涵洞下方;⑹於94年9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 之86號前查獲;⑺於94年12月13日上午在鳳山市為警緝捕歸案,並於上開編號第⑴、⑵、⑶、⑸次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驗後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24 公 克)、4 包(驗後淨重5.09公克,空包裝重1.22公克)、3 包(驗後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1包(驗後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於第⑴、⑵次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後毛重7.9 公克)、8包(驗後毛重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而殘留毒品海洛因塑膠製鏟子2 支、殘渣袋1 個;殘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彩券袋各1 個等物,均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案報告機關:同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本院送複驗結果,分別均呈現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2日KZ000000000000號、同年7 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同年8 月11日第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 月12日編號第S-242 、J-49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94 年 度毒偵字第5313號偵卷第36,37 頁;本院審理卷第60,61 頁、第92,93 頁;94年毒偵第7120號卷第6,7 頁;94年度毒偵字第7591號偵卷第7,8 頁;94年毒偵字第8043號警卷),又扣案白色粉末4 袋(依扣案先後,分別為1 包、4包、3 包、1 包)、白色晶體2 袋(依扣案先後,分別為5包、8 包),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驗後淨重5.09公克,空包裝重1.22公克;驗後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驗後淨重1. 17 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驗後毛重7.9 、27公克),有該局94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82 號、同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91 號、同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63 號、同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92 號鑑定通知書、高醫94年8 月9 日0000-000號、94年8 月2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別本院審理卷第64、75、128 、107 頁;第24、47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製鏟子2 支、殘渣袋1 個,另殘渣袋、彩券袋各1 個等物,經送請高醫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量微,並未析離秤重),有該院94年8 月2 日0000-000號、94年8 月23日0000-000號、同日0000-000號、同日0000-000號、同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21,50,41頁、第44 ,51頁),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執行中於88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3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又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8日以94年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僅就94年6 月6 日查獲當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惟其餘94年5 月27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歷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併辦促請審判,與本件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甫經刑之宣告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戒毒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又本件施用時間為期逾半年,為警查獲次數及扣案毒品數量非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4 袋(各計1 包、4 包、3 包、1 包)、白色晶體2 袋(各計5 包、8 包),分別係海洛因(分別驗後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驗後淨重5.09公克,空包裝重1.22公克;驗後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驗後淨重1. 17 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驗後毛重7.9 、27公克),已如上述,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未與毒品析離秤重,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用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行沒收。又扣案殘留海洛因毒品之塑膠製鏟子2 支、殘渣袋1 個,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彩券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因量微無法自扣案物析離秤重),均已如上述,應認與毒品合為一體,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末以,被告於94年7 月25日當次與共犯呂伯娟、呂伯雲同時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注射針筒1 支、自製塑膠藥鏟2 支、毒品殘渣夾鏈袋13個等物,訊據被告乙○○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共犯呂伯娟於警詢中則自認係呂伯娟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語,並經其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屬實(94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警卷,呂伯娟此案另因曾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應認此開扣物品與本件乙○○施用毒品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