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5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30日戒治完成;復於89年7 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7 月7 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刑,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1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凌晨零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處,以3 至4日施用1 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合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5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7 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9頁),被告於94年5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8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2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0468 號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5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30 日戒治完成;復於89年7 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7 月7 日戒治期滿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刑,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1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7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