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拾捌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拾捌點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上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拾捌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拾捌點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上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本院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九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詳細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福」友人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不詳住址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二時,亦在上址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各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三之一號處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八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十八點五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十五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晶體一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八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十八點五公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驗後,則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報告編號九三一二-八二檢驗報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十五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六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自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十五分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本院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九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另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十八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十八點五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上殘留微量之晶體,經送驗後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玻璃吸食器一個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微量之毒品非不得與前開玻璃吸食器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玻璃吸食器一個既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