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991號、第20190號、第20534號、第20512號、第20631號、第20
797號、第21662號、第21928號、第24182號),嗣經本院進行準
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玖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年10月23日上午8 時許止,在附表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黃素鍾、甲○○、丙○○、辛○○、癸○○、丁○○、丑○○、庚○○、壬○○○、卯○○、己○○、寅○○、乙○○等人之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竊盜所用之物。
二、案經黃素鍾、辛○○、丑○○、壬○○○、卯○○、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黃素鍾、甲○○、丙○○、辛○○、癸○○、丁○○、丑○○、庚○○、壬○○○、卯○○、己○○、寅○○、乙○○於警詢中供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1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6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癸○○、丁○○、乙○○、庚○○、己○○、寅○○、卯○○、壬○○○、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 紙、丑○○、子○○、甲○○、辛○○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贓物領據證明4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照片10張、現場照片10張,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連續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附表編號3 被告所竊取之地點即青弘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觀之(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18484號警卷24頁),資源回收場之外圍係以鐵絲作為圍牆,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坦承踰越該圍牆而竊取丙○○所有之電剪1 支、電線34公斤、電鑽2 支、七星牌香菸7 包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3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2 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8 號判例);又刑法第322 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並不以行竊次數之多寡為其準衡,苟非以一貫犯意以竊盜為生,縱多次行竊,要難以常業犯罪論擬(參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29 號判決要旨);再者,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須行為人以竊盜為職業,始能構成,苟非以竊盜為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論以常業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235號、78年臺上字第3588號判決要旨),經查:本案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收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被告僅係供代步之用,並無變賣換取現金恃以維生之情形,此從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均有領回可得而知,是衡諸前開情事,於查無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恃竊盜為生之情況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應遽以常業竊盜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以資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7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公訴人雖認被告業經刑罰處遇未能收其效,又多次密集行竊毫無忌憚,顯見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再犯之虞,應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資以懲儆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犯連續加重竊盜罪,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之常業竊盜罪,且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有犯罪前科,但每次犯罪行為相隔數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尚難因此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已收矯治之效,故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至於扣案之鑰匙9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表5 雖扣案2 支鑰匙,惟僅1 支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是以,僅就其中鑰匙1 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末按「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經被告前於93年11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湖湖縣馬公市○○路211 號「鑫採檳榔店」竊取負責人吳宗憲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並持以盜刷等情,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551 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 號認罪協商判決,94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被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上開竊取信用卡盜刷與本案竊盜主觀上係屬另行起意,與本案無關係(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再從前案之犯罪手法觀之,亦與本案有所不同,又從兩案之時間間隔上亦相差9 個月,故前案部分應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查獲 │應沒收物品│ │ │ │ │ │ 時地 │ │ ├──┼─────┼──────┼───┼─────────┼─────┤ │ 1 │94年8月31 │高雄市楠梓區│黃素鍾│以自備鑰匙竊取黃素│鑰匙1支 │ │ │日18時許 │135巷口(後 │ │鐘所有車牌號碼YZY-│(於公訴人│ │ │ │勁夜市旁) │ │160號輕型機車1輛,│扣押物品目│ │ │ │ │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錄表所載)│ │ │ │ │ │於94年9 月1 日上午│ │ │ │ │ │ │9時30 分許,在高雄│ │ │ │ │ │ │市○○區○○路360 │ │ │ │ │ │ │巷旁為警查獲。 │ │ ├──┼─────┼──────┼───┼─────────┼─────┤ │ 2 │94年9月1日│高雄市楠梓區│甲○○│徒手竊取甲○○所有│ │ │ │5時許 │德民路與藍昌│ │之H型鐵2塊,並搬運│ │ │ │ │路口之鐵皮屋│ │至其所騎乘之YZY-16│ │ │ │ │旁 │ │0輕型機車上,得手 │ │ │ │ │ │ │後逃逸。嗣於94年9 │ │ │ │ │ │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 │ │ │ │ │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 │ │ │ │ │藍昌路360 巷旁為警│ │ │ │ │ │ │查獲。 │ │ ├──┼─────┼──────┼───┼─────────┼─────┤ │ 3 │94年9月1日│高雄市楠梓區│丙○○│徒手竊取丙○○所有│ │ │ │9時30分許 │藍昌路360巷 │ │之電剪1支、電線34 │ │ │ │ │旁鐵皮屋之青│ │公斤、電鑽2支、七 │ │ │ │ │弘回收場內 │ │星牌香菸7 包,於94│ │ │ │ │ │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 │ │ │ │ │ │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 │ │ │ │ │楠梓區○○路360 巷│ │ │ │ │ │ │旁當場查獲 │ │ ├──┼─────┼──────┼───┼─────────┼─────┤ │ 4 │94年9月2日│高雄市楠梓區│辛○○│以自備鑰匙竊取陳美│鑰匙1支 │ │ │15時許 │萬昌街62號前│ │子所有之車牌號碼YX│ │ │ │ │(尚美保齡球│ │D-429號輕型機車1輛│ │ │ │ │館停車場) │ │,得手後供己騎用。│ │ │ │ │ │ │嗣於94年9 月9 日下│ │ │ │ │ │ │午10時許,在高雄市│ │ │ │ │ │ │左營區○○路與自立│ │ │ │ │ │ │大道口為警查獲。 │ │ ├──┼─────┼──────┼───┼─────────┼─────┤ │ 5 │94年9月4日│高雄市楠梓區│癸○○│以自備鑰匙竊取曾廣│鑰匙1支 │ │ │16時許 │壽民路40巷11│ │明所有車牌號碼XGB-│(扣案鑰匙│ │ │ │號前 │ │579號重型機車1輛,│雖有2 支,│ │ │ │ │ │得手後供己騎用,於│但被告供述│ │ │ │ │ │94年9 月5 日下午4 │僅用其中一│ │ │ │ │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支鑰匙竊盜│ │ │ │ │ │楠梓區○○街菜市場│,故僅沒收│ │ │ │ │ │內,為警查獲。 │1支) │ ├──┼─────┼──────┼───┼─────────┼─────┤ │ 6 │94年9月5日│高雄市楠梓區│丁○○│騎乘車牌號碼XGB-57│ │ │ │15時許 │南昌路與惠民│ │9號重型機車至前揭 │ │ │ │ │路口之右昌菜│ │地點徒手竊取丁○○│ │ │ │ │市場內 │ │所之桌子支架6組、 │ │ │ │ │ │ │雨傘支架1 組,為警│ │ │ │ │ │ │於94年9 月5 日下午│ │ │ │ │ │ │4 時50分許,在高雄│ │ │ │ │ │ │市楠梓區右昌菜市場│ │ │ │ │ │ │內查獲。 │ │ ├──┼─────┼──────┼───┼─────────┼─────┤ │ 7 │94年9月6日│高雄市左營區│丑○○│以自備鑰匙竊取劉淑│鑰匙1支 │ │ │10時30分許│左營大路301 │ │慧所有車牌號碼XMR-│ │ │ │ │巷24號前 │ │435號重型機車,得 │ │ │ │ │ │ │手後供己騎用,於94│ │ │ │ │ │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 │ │ │ │ │ │45分許,在高雄市楠│ │ │ │ │ │ │梓區○○路360 巷旁│ │ │ │ │ │ │為警查獲。 │ │ ├──┼─────┼──────┼───┼─────────┼─────┤ │ 8 │94年9月6日│高雄市楠梓區│庚○○│騎乘車牌號碼XMR-43│ │ │ │13時30分許│加昌路與左楠│ │5重型機車至前揭地 │ │ │ │ │路口之高雄捷│ │點徒手竊取庚○○置│ │ │ │ │運工地 │ │於工地內之高拉力連│ │ │ │ │ │ │接鋼板2塊、鐵管2支│ │ │ │ │ │ │,得手後逃逸,為警│ │ │ │ │ │ │於94年9 月6 日下午│ │ │ │ │ │ │1 時45分許,在高雄│ │ │ │ │ │ │市○○區○○路360 │ │ │ │ │ │ │巷旁查獲。 │ │ │ │ │ │ │ │ │ ├──┼─────┼──────┼───┼─────────┼─────┤ │ 9 │94年9月9日│高雄市左營區│陳張素│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張│鑰匙1支 │ │ │16時許 │實踐四路「四│華 │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海一家」停車│ │MTI-371號重型機車1│ │ │ │ │場 │ │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 │ │ │ │ │。嗣於94年9 月11日│ │ │ │ │ │ │中午12時45分許,在│ │ │ │ │ │ │高雄市○○區○○路│ │ │ │ │ │ │718 巷為警查獲。 │ │ ├──┼─────┼──────┼───┼─────────┼─────┤ │ 10 │94年9月11 │高雄市楠梓區│卯○○│以自備鑰匙竊取盧景│鑰匙1支 │ │ │日11時10分│藍昌路136巷 │ │雄所有之車牌號碼YT│(扣押物品│ │ │許 │土地公廟旁 │ │H-908號輕型機車1輛│目錄表備考│ │ │ │ │ │,得手後供己騎用 │載明扣案鑰│ │ │ │ │ │ │匙1 支,且│ │ │ │ │ │ │於本院審理│ │ │ │ │ │ │中坦承為其│ │ │ │ │ │ │有) │ ├──┼─────┼──────┼───┼─────────┼─────┤ │ 11 │94年9月21 │高雄市楠梓區│己○○│以自備鑰匙竊取郭存│鑰匙1支 │ │ │日10時許 │左營大路504 │ │禮所有之車牌號碼GH│ │ │ │ │號前 │ │U-127號重型機車1輛│ │ │ │ │ │ │,得手後供己騎用。│ │ │ │ │ │ │嗣於94年9 月21日下│ │ │ │ │ │ │午6 時10分許,在高│ │ │ │ │ │ │雄市左營區自立新村│ │ │ │ │ │ │362 號明德國小圍牆│ │ │ │ │ │ │旁為警查獲。 │ │ ├──┼─────┼──────┼───┼─────────┼─────┤ │ 12 │94年9月23 │高雄市左營區│寅○○│以自備鑰匙竊取蔡滿│鑰匙1支 │ │ │日10時20分│軍校路12號前│ │堂所有之車牌號碼OM│ │ │ │許 │ │ │R-970號重型機車1輛│ │ │ │ │ │ │,得手後供己騎用。│ │ │ │ │ │ │嗣於94年9 月23日下│ │ │ │ │ │ │午3 時30分許,在高│ │ │ │ │ │ │雄市○○區○○路代│ │ │ │ │ │ │天府前為警查獲。 │ │ ├──┼─────┼──────┼───┼─────────┼─────┤ │ 13 │94年10月23│高雄市楠梓區│乙○○│以自備鑰匙竊取呂彥│鑰匙1支 │ │ │日8時許 │德民路484號 │ │臻所有之車牌號碼OQ│ │ │ │ │騎樓下 │ │J-471號重型機車1輛│ │ │ │ │ │ │,得手後供己騎用,│ │ │ │ │ │ │於94年10月23日上午│ │ │ │ │ │ │9 時30分許,在高雄│ │ │ │ │ │ │市○○區○路349 巷│ │ │ │ │ │ │口為警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