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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34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4號

聲請人
甲○○ 男 75歲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38年3 月27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遭羈押在「陸戰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431 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聲請賠償2,155,000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復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綜前所述,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冤獄賠償時,若有該條例、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法理,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請求審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立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所規定,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準用冤獄賠償法而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92年10月23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以:㈠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附資料顯示,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者,或有僅因遭受懷疑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名即令入看管、羈押、審訊者,或有經判決無罪後令入管訓者,或有經判決有罪後令入管訓以取代刑之執行者,且均支有薪餉。則令入該集訓隊受訓者,其原因不一而足;㈡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接受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集訓其間,經列為「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之一部分欄;㈢聲請人於前皆期間受訓後,未做成不起訴處分或有罪、無罪之判決,此為聲請人所自承;

㈣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2月22日湯律字第0920001184號函顯示,查無聲請人無羈押之資料,則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理,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或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自難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相符等理由,於93年3 月4 日,以92年度賠字第385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253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其內容屬實,並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更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致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援引監察院93年11月16日(93)院台司字第0932601337號函所指張奇霖之冤獄賠償聲請事件,據其所附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張奇霖冤獄賠償事件之決定,係因法院僅以聲請人張奇霖未依命補陳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以供審核,而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逕予駁回該件聲請,且該院未曾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詢調取該案相關卷證,而駁回聲請人張奇霖之聲請,故以法院就張奇霖冤獄賠償聲請乙案之決定,僅屬形式上之裁決,並無實質確定力;然本院92年度賠字第385 號關於聲請人冤獄賠償聲請之前案,既已經本院依職權向前開各單位函調所有卷證資料,據以審酌,自已係經實體審核後,始作成之決定,應具有實質確定力,就此顯與監察院所指張奇霖冤獄賠償案所謂形式上裁決之決定,性質上原屬不同,從而,當不得以監察院就該案之所為調查意見,未詳析兩案中法院所為決定之性質本屬互異,即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淑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3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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