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記載:告訴人甲○○所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8 月,於92年9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交通法庭法 官 張金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