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574號、94年度速偵字第10 93 號、94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12819 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91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執行,於民國92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24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均以執行完畢論。
二、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其本意,於93年5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地,將自己所有於同年4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民壯郵局辦理劃撥儲金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存 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留下聯絡方式,使欲貸款之丑○○、辛○○以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可代辦貸款,但先預繳手續費等情,致丑○○、辛○○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下述時、地劃撥現金入上述己○○帳戶:㈠丑○○於93年5 月3 日在臺北縣某郵局內,連續將新台幣(下同)4600元、8000元、4000元,合計16,600 元 存入上述帳戶;㈡辛○○於93年5 月3 日在臺東市知本郵局,將現金7020元劃撥至上述帳戶內。此後,丑○○、辛○○未獲貸款承辦,始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單獨,或與丙○○、庚○○結夥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戊○○等人所有之財物,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戊○○訴由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94年6月13日所為警詢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94年6 月13日因附表編號4 之竊盜案件,為警移送至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聲稱經警刑求而為自白云云(見94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卷第24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問我筆錄的人就是在現場打我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94年6 月13日之警詢錄音帶結果,為一問一答,過程平和,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被告回答之語氣並無顯露害怕、恐懼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事,首可採認。
⒉被告供稱:現場有2 位員警,我被後來問筆錄的員警打,另1 位在旁邊看,員警係以電線打我的臀部並用手打我的頭、身體好幾下,至少3 、4 下,在建台水泥旁邊就有打,在車上又把我拖下來繼續打等語等語。然查:製作筆錄之員警林建福雖未到庭,另1 員警楊寶昇則經被告當庭指認係當時在場之員警無誤,而證人楊寶昇於本院證述:案發當時與林建福巡邏經過建台水泥廠,見被告自圍牆內丟電纜線出來,其等則上前表明身分將被告逮捕,伊與林建福在逮捕過程均在一起,並無刑求或被告所指打人之行為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而被告於94年6 月13日由本院裁定羈押移送至臺灣高雄看守所時,並未陳述身體有任何不適,或被刑求情事,入所健康診斷均正常,身體狀況僅載明肺積水等情,有該所94年10月11日高所總名字第0949001981B 號函及所附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健康調查表、在所資料表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 4頁至第227 頁),顯無被告上開所指遭員警以電線鞭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亦明。綜合前述,被告上述刑求之抗辯,即非可採。是被告於當日所為警詢之自白應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辛○○、丑○○、乙○○、辰○○、周惠芬、寅○○,他案被告癸○○、子○○,保全人員甲○○及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壬○○、卯○○均曾於警詢中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證人甲○○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本應均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證人癸○○、保全人員甲○○、共犯丙○○及員警陳混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被害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雖坦稱有於93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地,將自己所有之上開郵局辦理劃撥儲金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看報紙可辦理貸款,因與貸款的人不熟才拿簿子抵押云云。經查:
⑴丑○○、辛○○欲辦理貸款,見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以報上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以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可代辦貸款,但先預繳手續費等情,致丑○○、辛○○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上述時、地劃撥現金入上述己○○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辛○○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匯業局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各乙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 張存卷可佐。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常理,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以被告實無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之必要。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摺及金融卡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被告為30餘歲具正常智識之中年男子,對上開常理應知之甚詳,實無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憑辦理貸款之可能。又被告雖另稱已取得貸款,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為抵押所用,然被告既供稱不知貸款者之姓名、聯絡方式,也對於還款時間、款項未有約定,單純提供存摺等物何能確保被告會清償借款,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至屬相悖,不足採信,益徵被告係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無疑。
⑶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擄車(鴿)勒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之可能。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顯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已如前述),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部分(即附表所示):
⒈附表編號1 之事實:
⑴訊據被告辯稱:伊當天半夜出門打電話,見電話亭上有1 個扳手即撿起,經過自小貨車旁邊,見車上之油桶蓋沒有蓋好,即上前蓋好,要走時,被警察查獲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TQ—7705號自用小貨於93年10月15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1號旁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在高雄市言成區○○街197 號前,經警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張及照片3張附卷可考
②再者,本件查獲經過,係因員警陳混昌巡邏查得該自用小貨車為失竊車輛即在旁埋伏,見被告持扳手撬汽車車門尚未得逞之際即遭埋伏警員查得等節,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陳混昌當庭證述:「(審判長問:對於被害人戊○○TQ-7705 號貨車查獲過程?)我們發現是贓車,在一旁埋伏,在當天晚上10點多開始埋伏,直到凌晨3 、4 點才查獲。我當時看到己○○手拿1 支十字扳手要去開貨車的右前座車門。我有看到他用扳手去撬門。他發現我們後要逃跑,被我們攔下來,我們請他把東西從口袋拿出來,發現就是扳手」(見本院卷第281 頁)等語明確,並有自被告身上查扣之自製扳手乙支可資佐證。員警陳混昌為執行公務之人,與被告並無夙怨,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陷被告於罪之理,是其所言,應為真實。而被告倘若出於好意幫他人車上之油桶蓋關閉,何以見員警上前盤查即欲逃逸,顯然明知自己所為係屬不法而欲逃避員警追查之動機,彰彰甚明。復以案發當時為凌晨3 時30分許,屬夜深人靜之時,被告趁該時持扳手欲撬開他人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⑵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⑴訊據被告辯稱:該車係向朋友「阿四」於94年3 月1日晚上7 點多借的,警員攔我時才注意沒有鑰匙,在警局承認是因為員警叫我說的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以所拾得之T型扳手、I型螺絲起子各1 支(該扳手及螺絲起子係他人所遺失或棄置不用之物,無從證明,故本院就被告之拾得行為,爰不論其有侵占或涉其他犯行),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VU—7269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害人李瑞芳發現尾隨在後而報警查獲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核,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照片12張附卷可考,且有T型扳手、I型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
②被告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然未提出其於警詢時有受員警非法取供之情事,是其於警詢之供述應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可採為本件論罪之證據資料。被告雖稱係員警叫伊承認等語,然被告於警詢稱竊車之時地、方式甚詳,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對於員警查問調查方式應相當熟捻,明知承認犯行即有受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猶為本件自白,其空言指稱受有員警指示承認等情,顯無可採。被告既稱朋友「阿四」借車,但對於「阿四」之姓名年籍資均語焉不詳,是否有其人已有疑問,而該車經人以扣案扳手、起子為啟動油門,汽車鑰匙孔上未插有鑰匙,有照片附警卷為證,單憑肉眼顯而易見,被告既為駕車者對於本件汽車發動方式異常等節應當知情,竟謂直到員警查獲才知該車無鑰匙,要與常理相悖,實難採認。
⑵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⒊之事實,
⑴訊據被告辯稱:伊未借車給子○○,扣案鑰匙是伊撿的,是子○○將鑰匙拿走,但不知為何可開失竊的機車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OKQ—265 號重型機車,於94年4 月7 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6 號樓下遭人竊取,復為警於附表編號4 之時地查獲而由丁○○領回之事實,經被害人周慧芬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附卷可考。
②再者,於失竊翌日即94年4 月8 日8 時許,子○○在高雄市○○區○○街203 巷口前向被告借得上開失竊機車,取得機車鑰匙併連同被告家門鑰匙1 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81巷口前時,經警巡邏查得為贓車而攔停查獲之事實,經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鑰匙1 串可資佐證。證人子○○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結怨,經被告供承於卷,證人子○○應無虛構事證設陷被告於罪之理,其言應可採信。被告坦稱扣案鑰匙(包括住家鑰匙)為其所有,則其中1 把鑰匙可發動上開失竊機車之電門,被告尚且借用該車予子○○,顯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無疑。而子○○因向被告借用上開機車,涉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 頁)。徵以上開機車失竊距子○○借用時間不到10小時、被告明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仍據為使用及處分等節,綜合上情可觀,該機車應係被告竊取無疑。
⑵上開事證既明,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附表編號⒋之事實,
⑴訊據被告辯稱:伊騎車經過建台水泥廠,見有人從廠內丟電纜線出來,伊剛好在旁邊,警察就說是我偷的,警察有打我云云。經查:
①被告雖抗辯有先遭員警於案發地點刑求,故於當日即94年6 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所為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然經本院審認被告所言不實,其警詢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見理由壹),先予說明之。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建台水泥廠內徒手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復踰越圍牆欲搬運離開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壬○○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員楊寶昇到庭證述;「(檢察官問:於6 月13日如何發現被告偷建台水泥的電纜線?)我是與林建福巡邏經過,發現圍牆裡有人丟電纜線出來,可疑有人在裡面偷物品,我們在那邊等,當時我們有開車,被告從裡面爬出牆外,之後我們就上前去表明身分,將他逮捕」、「(審判長問:你看到他把東西丟出來的位置與他跳出來的地方有無一樣?)有一樣。我們靠近時,他在整理電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張附卷可考。是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⑵此外,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⒌附表編號⒌之事實,經被告坦承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縣政府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張及失竊車輛照片3 張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⒍附表編號⒍之事實:
⑴被告雖坦稱有駕駛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小客車搭載周義三、庚○○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辯稱:案發當日94年6 月1 日4 點多開車載庚○○、丙○○去建台水泥廠旁窪地撿田螺及抓青蛙,三人並無進入水泥廠內竊取電纜線云云。經查:
①被告與丙○○、庚○○3 人共同於附表編號6 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即踰越牆垣、攜帶鋼刀等工具,進入建台水泥廠包裝機房內,將電纜線剪斷欲竊取之際,經保全人員甲○○當場發現喝阻,3 人即由廠房後方逃逸,經甲○○追躡於後,見3 人共乘車牌號碼為XS—9610號、車身紅色之自小客車離去,嗣而為據報前來之警方於東南水泥廠大門前攔截查獲之事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審中(見94年度偵字第12819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卯○○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照片4 張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目擊證人甲○○對於本案被告及共犯丙○○、庚○○均素不相識,亦無結怨,經被告供承在卷,要無隨意誣指被告及上開共犯等人入罪之可能,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具體指明被告等特徵,並明確指出被告及共犯丙○○、庚○○3 人即為現場竊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證人即共犯丙○○為其於當日發現於水泥廠內竊取電纜線之人,而其對於案發經過自始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應可採信。
②被告與共犯丙○○、庚○○均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前陳稱:案發當日係去水泥廠旁窪地抓田螺及青蛙,對於扣案之鋼管、鋼索及鋼刀為何人所有均不知情等語,丙○○且稱係以扣案之手電筒抓青蛙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2819 號卷第3 頁背面),周義三所言顯與常理乖違,不足採信,而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以前說要去抓青蛙、田螺是假的,當天伊是要去那裡施用安非他命,那裡草比較長,伊沒有下車,不知道其他人做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頁),然本案為警追捕時地為凌晨6 時許、高雄市東南水泥廠前,觀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違法之事,吸毒者必選在隱密不為查知之地為之,周義三應知之甚捻,而在場者另有被告及庚○○,其等2人 既非到上開地點抓田螺或青蛙,經被告周義三證述於前,則被告及庚○○於凌晨5 、6 時至該水泥廠究為何事?上開諸多顯與常理不符之處,均可推認被告及共犯丙○○、庚○○上開之供述應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⒎此外,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子○○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 之犯行,並請求傳喚員警林建福以證明被告警詢自白出於任意性並非刑求取供之事實,然證人子○○現今行蹤不明,經本院傳喚未到,而員警林建福則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各該傳票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72 頁),而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均供述明確,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該證詞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採認可證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之犯行,又員警林建福雖未到庭,但在場員警楊寶昇業於本院作證無刑求之情事明確,本院併依卷內證據(包括看守所函文、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勘驗內容)可資判斷被告之警詢自白出於任意性,說明如前,則上開證人均無再為傳喚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共犯庚○○為證明被告並無進入建台水泥廠內為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行,然共犯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有其傳票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徵以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供稱其與被告均無為附表編號6 之犯行,被告別無其他待證事實另請求傳喚,本院認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部分:核被告提供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連續多次詐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
㈡事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附表編號1 之扳手1 支、編號2 之T形扳手、I型螺絲起子各1 支及編號6 所示之鋼刀1 支,均質地堅硬,末端銳利,有各該照片附卷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 之犯行,則該當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 及編號5 之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未予查及被告竊盜之方式,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共犯丙○○、庚○○共同以附表編號6 之方式為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應有誤會。
⒌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5574號、第8288號、第12819 號、94年度速偵字第10 93 號)即附表編號2 至6 之竊盜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丙○○、庚○○就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即附表所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竊盜二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理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2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均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刑因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竊盜罪部分則遞加重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已之私利,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被害人數2 人,遭詐騙金額為16,600元、7020元;又其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不知悔悟,正值中壯年,不思上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多次查獲,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及整個社會治安及經濟,影響非微,竊盜案件多達6 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扳手1 支、編號2 之T形扳手、I型螺絲起子各1 支及編號6 所示之鏈條滑輪組1 副、鋼索2 條、鋼刀1 支、鐵管3 支及手電筒1 支,被告均稱非其所有,或謂隨地拾得之物,本院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鑰匙1 串,其中有1 為機車鑰匙,被告否認持該把鑰匙竊取附表編號4 之機車,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車當時係以該鑰匙為犯罪所用,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10972號)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4年4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27 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辰○○所有車牌號碼為XHA-132 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將該機車停放於前,以供其代步之用,並於同年4 月5 日8 時許借予癸○○使用,且告知該輛機車之鑰匙在電門上未曾取下,可自行騎用,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癸○○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77 號 前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停,無法提出行照而遭帶回警局,癸○○即陳稱係向己○○借用,復於94年4 月6 日下午11時30分許,辰○○向派出所報案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與前揭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為上述竊盜之犯行,供稱:伊並無借機車給癸○○,且伊與癸○○男友許來政有金錢糾紛等語。經查:被害人辰○○於警詢供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4年4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27 號前經人竊取等語,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各乙份可佐,以上僅能證明辰○○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人竊取之事實,要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㈢再以癸○○於警詢先稱:被告說機車是他的,借用機車當時,伊親眼見到被告拿扣案之鑰匙插入機車鎖頭發動引擎,伊才騎走等語,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沒有拿鑰匙給我,他在電話中說那是朋友的車,並稱鑰匙插在機車上,放在光榮街77號朋友家樓下,被告當時沒有出現,伊在牽動該機車沒有發動引擎騎走前就被警察查獲,事後據警察聲稱看到被告騎該機車停放在該處,警察才在該處埋伏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972 號卷第23頁至第24 頁), 就被告如何借予上開失竊機車各節前後證述矛盾且相異甚遠;又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混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癸○○係因未戴安全帽被伊攔檢查獲,伊尚且自後面追了2 條巷子才攔獲,伊並無現場埋伏,之後將癸○○帶回派出所查證,當時辰○○尚未將該機車報失竊,就將機車及鑰匙保留,直到4 月6 日22時辰○○前來報警才通知癸○○到案說明等語,於本院亦證述:當時見癸○○騎車形跡可疑,但未發現之贓車,直到車主報案,才通知癸○○來做筆錄,癸○○說是被告在莒光街203 巷3 號借他的,是被告親手給鑰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本案顯係癸○○形跡有異先為警攔檢,後因辰○○報案而查獲,證人癸○○卻證述員警見被告將失竊機車停放而預先埋伏等語,亦徵其虛構影射被告竊盜情節甚明。參以被告供稱與癸○○有過節,證人癸○○之證詞亦有誇大不實之處,要難憑該顯有疑義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併案部分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6條、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竊 得 財 物 │ 查 獲 時 地 │所 犯 法 條 │ ├──┼─────┼───────┼────────┼───────────┼────────────┼─────────┤ │ 1 │93年10月16│高雄市鹽埕區莒│持客觀上可供兇器│未遂 │為埋伏在旁之員警陳混昌當│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 │日3 時30分│光街197 號前 │使用、拾得之自製│(欲竊取之物為戊○○所│場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行│、第1 項第3 款之攜│ │ │許 │ │扳手1 支,欲以扳│有之車牌號碼TQ—7705│竊用之扳手1 支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 │手撬開車門以竊取│號自用小貨車,經姓名年│ │(偵查案號:93年度│ │ │ │ │自用小貨車 │籍不詳之人,於93年10月│ │偵緝字第2604號) │ │ │ │ │ │15日5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 │ │ │ │ │ │區○○路21號旁竊取,並│ │ │ │ │ │ │ │停放在左述地點) │ │ │ ├──┼─────┼───────┼────────┼───────────┼────────────┼─────────┤ │ 2 │94年3 月1 │高雄市三民區河│持拾得、客觀上可│乙○○所有、車牌號碼V│經乙○○發現,騎乘機車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日19時15分│北一路289 號前│供兇器使用之T形│U-7269號自用小客車1 │隨在後並報警,為警於同日│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許 │ │扳手、I型螺絲起│部 │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罪 │ │ │ │ │子各1 支,以該T│ │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併辦案號:94年度│ │ │ │ │T型 扳手撬開車門│ │汽車經乙○○領回),並扣│偵字第5574號) │ │ │ │ │並以I型螺絲起子│ │得行竊用之T 型扳手及I型│ │ │ │ │ │插入電門發動引擎│ │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之方式 │ │ │ │ ├──┼─────┼───────┼────────┼───────────┼────────────┼─────────┤ │ 3 │94年4 月7 │高雄市苓雅區四│不詳方式竊取得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O│於同年4 月8 日8 時許借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日23時30分│維四路186 號樓│後,供己代步所用│KU—265號重型機車 │子○○,於同日10時30分許│普通竊盜罪 │ │ │許 │下 │ │ │,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併辦案號:94年 │ │ │ │ │ │ │高雄市○○區○○街81巷口│度偵字第8288 號) │ │ │ │ │ │ │前時,為巡邏員警查得該機│(子○○涉贓物罪部│ │ │ │ │ │ │車為贓車而攔停,子○○旋│分,經本院以94年度│ │ │ │ │ │ │稱該車係向己○○借用而查│簡字第3760號判處拘│ │ │ │ │ │ │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串(共│役30日確定) │ │ │ │ │ │ │5 支鑰匙,其中1 支為機車│ │ │ │ │ │ │ │鑰匙)(機車為丁○○領回│ │ │ │ │ │ │ │) │ │ ├──┼─────┼───────┼────────┼───────────┼────────────┼─────────┤ │ 4 │94年6 月13│高雄市左營區半│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建台水泥公司所有之電纜│得手後正欲搬運離開之際,│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日16時許 │屏山後巷28號建│入建台水泥公司內│線81條 │為警當場查獲(電纜線均由│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 │ │台水泥股份有限│,徒手竊取得手 │ │告訴代理人壬○○領回) │盜罪 │ │ │ │公司內(下稱建│ │ │ │(併辦案號:94年度│ │ │ │台水泥公司) │ │ │ │速偵字第1093號) │ ├──┼─────┼───────┼────────┼───────────┼────────────┼─────────┤ │ 5 │94年5 月31│高雄縣仁武鄉赤│見車未上鎖,即入│寅○○所有、車牌號碼X│因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行而│刑法第320 罪條第1 │ │ │日23時許 │東六街46號 │內以拾得之鑰匙發│S—961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汽車由寅○○領│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 │動該車油門竊取之│ │回) │(併辦案號:94年度│ │ │ │ │,得手後駕車離去│ │ │偵字第12819 號) │ ├──┼─────┼───────┼────────┼───────────┼────────────┼─────────┤ │ 6 │94年6 月1 │高雄市左營區半│駕駛前開竊得之車│未遂 │經廠內保全人員甲○○察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 │日5 時30分│屏山後巷28號之│牌號碼XS—9610│(欲竊取之物為左列機房│三人正在竊取高壓電力電纜│、第1 項第2 款至第│ │ │許 │無人居住之「建│號車,搭載丙○○│內之高壓電力電纜線) │線,先行報警,並對三人當│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 │ │台水泥公司」1 │、庚○○到達建台│ │面喊叫嚇阻,三人旋逃逸,│、攜帶兇器、踰越牆│ │ │ │樓包裝機房內 │水泥廠,踰越牆垣│ │於94年6 月1 日6 時許,由│垣竊盜未遂罪 │ │ │ │ │,進入左述機房內│ │己○○駕駛左列之自小客車│(併辦案號:94年度│ │ │ │ │,持自備之鍊條滑│ │搭載丙○○、庚○○逃逸至│偵字第12819 號) │ │ │ │ │輪組1 副、鋼刀1 │ │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後巷,│(丙○○涉犯竊盜部│ │ │ │ │支、鋼索2 條、手│ │見警車心慌,在高雄市楠梓│分,於本院94年度易│ │ │ │ │電筒1 支、鐵管3 │ │區○○○路1 號(東南水泥│字第1497號審理中)│ │ │ │ │支等工具將機房內│ │廠)前不慎撞上安全島水泥│(庚○○涉犯竊盜部│ │ │ │ │之高壓電力電纜線│ │柱,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分,於臺南地院94年│ │ │ │ │剪斷成39支,欲竊│ │得鍊條滑輪組1 副、鋼索2 │度易字第426 號審理│ │ │ │ │取機房內之電纜線│ │條、鋼刀1 支、鐵管3 支、│中) │ │ │ │ │ │ │手電筒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