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與丙○○(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5巷12之5號B棟電梯內,由丙○○負責把風,由丁○○持丙○○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電梯內之監視器鏡頭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監視器鏡頭攜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前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男子得款花用。嗣於94年2月1日16時許,為警接獲報案後調閱上開電梯監視錄影帶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玫瑰華夏大樓全體住戶之告訴代理人即管理員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並有電梯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與丙○○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屬鐵器材質,質地堅硬,該螺絲起子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丁○○與丙○○共同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監視器鏡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有正當工作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行竊大樓電梯內監視器,損及住戶之利益,並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螺絲起子於行竊後已丟棄於不詳地點,業據被告丁○○與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84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