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75號、第6174號、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方法,趁被害人己○○不注意之際,竊盜其所有之金錢,幸為己○○發覺而未得逞。適己○○之夫甲○○由外返回該攤位,即與丙○○理論,丙○○因而惱羞成怒,於離去該攤位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恐嚇稱:伊是在地人,不讓其等在該處做生意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於離去約五分鐘後,復折返該攤位並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後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 支,朝甲○○揮去,致其受有右手食指割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 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被害人甲○○傷口照片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丙○○就上開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甲○○傷口之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卷第6380號3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被告否認有何竊盜、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買菜,伊拿取的疏菜勾到己○○的菜籃,己○○就因此說伊偷她的錢,且伊僅係向甲○○說伊是在地人,但沒有說不讓他們在該處做生意云云,惟查:
㈠竊盜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一大早就在我的攤位前走來走去,…後來被告就趁人多的時候,進去我的攤位裡面,被告的手就從我的腰及臀部間往前伸過來,要拿我前方菜籃裡面的錢;當時被告的手已經碰到菜籃的邊緣並將籃子稍微提起來,當時我的籃子裡面有新臺幣(下同)2 千4百餘元,因為他的手有碰到我的臀部側邊,所以我就將放零錢的菜籃壓住,並大聲喊:「你到底要幹什麼」,被告就說:「我要買菜,妳不理我」,我跟被告說:「你要買菜應該走到攤販前面,不應該走到裡面來」,我講完之後,被告就走出去,被告就說:「我要買菜」,就從我的攤位上拿壹把菜拿上去秤,我也告訴被告多少錢,但被告一直沒有拿錢給我;之後我先生甲○○就騎乘機車回來,我就請我先生幫我處理被告是否要買菜,我就去招呼別的客人。後來我先生就跟被告說如果你不要買就請你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67頁),經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由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將己○○置放金錢之菜籃提起,而著手於竊盜之行為。
②又證人即己○○之夫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去做生意,我吃完早餐回來,被告站在我攤位旁邊,我太太告訴我說被告要進去攤位裡面偷拿錢,叫我出面處理,我就去問被告什麼情形,被告說他要買菜,我就請被告拿錢出來,後來被告拿出1 、2 個零錢而已,我就跟被告說沒有錢就不要買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於遭甲○○質疑其竊取財物時,並未取出足供選購疏菜之金錢,以取信甲○○,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為免遭人誤會,如身上確帶有足供選購疏菜之金錢,勢必會取出以證明自己之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空言辯解因為生氣所以不拿出錢來買(見94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第9頁)、身上有3 千餘元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第44頁),其所辯自非可採。且由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可知,在甲○○尚未返回攤位時,己○○即已告知被告嗣後所選購之疏菜之價格,斯時被告尚未與甲○○發生爭執,但亦未拿錢結帳,益證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以當時被告身上並未攜帶足供選購疏菜之金錢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我要買菜,所以走到他們的攤位後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第8頁), 已坦承其確有走到己○○攤位後方之情,如被告所辯至己○○之攤位係為選購疏菜,則其應無走到己○○後方之可能,蓋如被告走至己○○之後方,其挑選該攤位疏菜之視線,將有部分為己○○擋住,不利其挑選疏菜,且勢將繞過或避開己○○之身體,方能拿取所欲購買之疏菜,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以上種種均與選購疏菜之目的相違,顯見其所辯係為選購疏菜方至己○○後方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既未攜帶足供選購疏菜之金錢,且其走至己○○後方又與其選購疏菜之目的有違,再佐以己○○上開之證述,則被告竊取己○○置放於菜籃內之金錢而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實堪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被告於離開己○○之攤位前即向告訴人甲○○恐嚇稱:我是在地人,不要讓你們在這裡做生意等語,甲○○因此生心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見94年度偵字卷第6380號15、16頁)、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卷第6380號44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
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到庭證稱:告訴人稱被告要去偷拿他的錢,但沒有偷到,就打他,且被告有恐嚇他,不要讓他在這裡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僅係證明告訴人確曾向乙○○陳述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他,而非證明本件被告恐嚇之犯行,故非屬傳聞證據),衡以誣告他人犯罪,將負誣告罪責為一般人所明知,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深仇宿怨,且如非被告確曾為前揭恐嚇行為,告訴人豈有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隨口誣攀被告犯罪之理。且被告既因前揭竊盜未遂犯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其因惱怒而以「我是在地人,不要讓你們在此地作生意」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並非不能想像。況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宣稱:伊係在地人等語,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恐嚇之前揭用語,有部分相符,亦可佐證被告確曾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
③另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曾向甲○○恐嚇稱不要讓他們在那邊做生意等語(見94年度偵字卷第6380號44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不爭執事項六),是被告前已坦承上開恐嚇犯行,雖嗣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然其前開所為坦承犯行之供述,有告訴人之指述足為佐證,自較為可信,是以被告前開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經被害人己○○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未遂、恐嚇、傷害等3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係觸犯不同之刑罰法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竊盜未遂,而恐嚇、傷害告訴人,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不知坦承全部犯行,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高爾夫球桿1 支,係供被告犯前開傷害罪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法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方法,趁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盜其財物得逞,嗣於94年1 月29日13時30分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塑膠水管1 支。復連續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趁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得逞,復於94年2 月16日5 時30分許,持於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所得之丁○○所有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前往高雄市鎮92號「前鎮郵局」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5 次提領現金1000元、5000元、15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經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簡訊通知丁○○,警方前往調閱監視錄影帶,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1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枝,在高雄市○○區○○街87號前,竊取丁○○所有之ZEB-843 號輕型機車1 輛;復於同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同一機車鑰匙1 枝,在高雄市○○區○○街12巷口,竊取侯麗華所有之ONC-213 號重型機車1 輛。嗣於同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4巷23 號 住處查獲,並搜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2 月2 日以94年度簡字第60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書因未經宣示,故於94年3 月1 日送達於檢察官而發生效力(另於94年3 月11日將判決書寄存送與被告,而於94年3 月20日發生收受判決之效力),並於94年3 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簡字第602 號案卷審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各1 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該案關於被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即為94年3 月1 日刑事判決送達與檢察官之日期。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上開所涉之普通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連續竊盜犯罪事實相較,本案被告涉犯普通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判例時點之前,且彼此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均在高雄市鼓山區,而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就本案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竊盜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本件公訴人又認本案被告另涉之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本案普通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被告本案被訴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部分均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屬明確。揆諸首開意旨,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部分,本應為諭知免訴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附表編號一至五中所示之普通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附表編號四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罪、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刑法第306 條之罪與本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項│犯罪 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得財物│ │次│ │ │ │ │ │ ├─┼─────┼──────┼───┼─────────┼────┤ │一│94年1月26 │高雄市鼓山區│戊○○│丙○○將戊○○住處│新台幣 │ │ │日凌晨零時│延平街60之1 │ │第1 道鐵門拉起後,│5000元 │ │ │20分 │號 │ │以自備之塑膠水管固│ │ │ │ │ │ │定住,再用手破壞第│ │ │ │ │ │ │2道鐵門,於夜間侵 │ │ │ │ │ │ │入戊○○住處竊取其│ │ │ │ │ │ │冰櫃上之塑膠盒(內│ │ │ │ │ │ │有新台幣5000元) │ │ ├─┼─────┼──────┼───┼─────────┼────┤ │二│93年12月4 │高雄市鼓山區│丁○○│丙○○見被害人住處│現金5300│ │ │日6時20分 │臨海二路34巷│ │大門未鎖,侵入住處│元、超商│ │ │ │19號 │ │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褲│禮券600 │ │ │ │ │ │子之皮包內財物。 │元。 │ ├─┼─────┼──────┼───┼─────────┼────┤ │三│94年1月6日│同上址 │丁○○│同上。 │現金800 │ │ │5時50分 │ │ │ │元 │ ├─┼─────┼──────┼───┼─────────┼────┤ │四│94年2月16 │同上址 │丁○○│夜間侵入,其餘同上│1.台新銀│ │ │日4時30分 │ │ │被告於竊得現金卡後│行現金卡│ │ │ │ │ │,即於同日5時30分 │1張。 │ │ │ │ │ │許,前往高雄市前鎮│ │ │ │ │ │ │區鎮「前鎮郵局│2.從自動│ │ │ │ │ │」,分五次提領現金│付款設備│ │ │ │ │ │共61000元。 │提領現金│ │ │ │ │ │ │61000元 │ ├─┼─────┼──────┼───┼─────────┼────┤ │五│94年2月15 │高雄市鼓山區│藍健次│該處管理室窗戶未鎖│電腦1台 │ │ │日14時48分│延平一路87之│ │,丙○○翻越窗戶進│ │ │ │ │13號「鼓山第│ │入管理室內行竊。 │ │ │ │ │一公有市場」│ │ │ │ │ │ │管理室 │ │ │ │ ├─┼─────┼──────┼───┼─────────┼────┤ │六│94年3月14 │同上之鼓山第│己○○│丙○○趁被害人在該│無 │ │ │日8時30分 │一公有市場 │甲○○│處賣菜未注意之際,│ │ │ │ │ │ │繞進攤位裡欲竊取被│ │ │ │ │ │ │害人置放於該處裝金│ │ │ │ │ │ │錢之塑膠籃,手部碰│ │ │ │ │ │ │觸被害人之腰部,致│ │ │ │ │ │ │未得逞。丙○○惱怒│ │ │ │ │ │ │,以高爾夫球桿揮打│ │ │ │ │ │ │甲○○,致其受傷;│ │ │ │ │ │ │復以言語恐嚇被害人│ │ │ │ │ │ │二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