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13269、15617 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1年度偵字第2244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8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甫於8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3 月16日16 時2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 之1 號住處「旭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YM─5345號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駕車離去,適為大樓管理員辰○○發現而報警查獲(該車現未尋回)。 二、癸○○與戊○○、丑○○(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犯意聯絡,持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扳手等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卯○○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旋於90年7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大寮鄉○○村○○路28之42號8 樓,丑○○正欲將在車上搜獲之車主電話號碼等資料出售予午○○之竊車勒贖集團,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癸○○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示工具,因而得知上情。癸○○、戊○○與子○○(另經判決確定)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至12號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附表二編號7 至12號所示之被害人藍陳玉珠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後,在車上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將之出售予午○○之竊車勒贖集團。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92年5 月2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件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則證人壬○○、辰○○、甲○○、己○○、庚○○、卯○○、丁○○、丙○○、寅○○、午○○、戊○○、丑○○、子○○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庚○○、卯○○、丁○○、丙○○所書立之贓物領據,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限制(9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關於旭城大樓那件,我自己的車也停在地下室,裡面有一、二十部監視器,不可能偷車;至於其它部分,當天丑○○等人都在午○○的賭場聚賭,他們都向伊借車,當天原本要還車,結果卻在賭場被捉,丑○○等人有人帶了二袋資料過去,卻說是伊帶去的,伊並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竊取車號YM-5345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壬○○、辰○○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業經被告癸○○先於90年10月18 日 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90年7 月1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8-42 號「神仙家庭」大廈查獲你及丑○○、戊○○、午○○等人,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是我和丑○○、戊○○等人外出竊盜汽車後,丑○○要將贓車車主資料拿到該處交給人恐嚇勒索用,…。」、「(問:當時共起獲幾部贓車資料?)當時共起獲6 輛贓車資料。」、「(問:該6 輛贓車由何人竊得?)均是由我下手行竊,丑○○駕駛我所有自小客車接應,戊○○坐右前座整理贓車資料。」(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69 號卷一第200 頁背面); 復於90年11月2 日、同年月13日、16日警訊時亦均自承有竊取此部分車輛之事實,其中於90年11月13日警訊時更供稱其所取得車輛之資料均由丑○○交予午○○恐嚇車主等語不諱(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69 號卷二第106 、 107 頁),核與證人戊○○、丑○○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戊○○90年8 月1 日、同年月3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30日警訊、本院94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及丑○○90年7 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3 日 警訊筆錄及本院9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而各該車輛失竊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庚○○、卯○○、丁○○、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就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分,訊據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訊時證稱:「(問:你與綽號『烏龜』 (指尤基隆)犯 案前是何時?與何人?在何處?犯何案?)我原本與癸○○、戊○○在高雄縣市、屏東縣市一起做竊車勒贖案,但是大約在2 個月前因為分贓有問題,所以才停止與他們合作,直到最近綽號「烏龜」來找我,才再重操舊業。」、「(問:你與癸○○、戊○○犯案時之分工如何?)我負責駕駛竊來之車輛開至他處停放,癸○○、戊○○負責竊車,癸○○並將車籍資料交予午○○、巳○○、林清木等三人恐嚇勒贖並提領贓款,事後癸○○再將所得之贓款分給我,原則上每部贓車分給我新台幣五仟元整,至於他們勒贖多少款項,如何提領我並不知情。」、「每次是癸○○駕駛乙部黑色BMW525自小客車 (車號不詳)到 我哥哥的工廠(高雄縣鳳山市○○路)來 載我且在車上就有看到戊○○,首先由癸○○找尋竊車目標後,再換我擔任駕駛及把風,由癸○○、戊○○等二人共同竊車。」(參屏東縣警察局00000000000 號卷第27頁、第28頁); 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所載伊與癸○○共同竊盜之事實(即本件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分),係伊與戊○○、癸○○三人共同駕車持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工具輪流下手行竊等語相符(參本院94年11月9 日、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亦於警訊中證稱:「(問:你與癸○○、子○○等,三人自何時起開始組成竊車集團?)自91年農曆年過後約2 月間起開始與癸○○、子○○等三人下手尋找竊取被害人汽車,至今年4 、5 月間我即離開他們二人,沒有再竊車了。」、「都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等地尋找下手行竊之被害人車輛。」、「大都是由癸○○選定後指使我與子○○二人負責把風及開車工作。」「我們若竊得後會分為前後二車將得手之車輛駛離現場,另尋找放置贓車地點,停妥後我們三人駕駛癸○○所有右述車輛續尋找另部被害人車輛下手行竊,行動均與右述做案手續相同。」(參參屏東縣警察局00000000000 號卷第15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參本院94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癸○○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8條、第47條、第322 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前之舊法與修正後之新法,認新法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自比較之結果及理由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三、按刑法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判決參照)。被告癸○○被告所參與之竊車犯行多達十餘輛,且其與共犯子○○、高吉戊、丑○○行竊時所使用之車輛、工具復係被告癸○○所提供,且先後時間亦長達十月之久,堪認被告癸○○確有以竊取車輛為業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公訴人就起訴部分外之被告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得併予審理。被告癸○○與共犯戊○○、丑○○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及被告癸○○與共犯戊○○、子○○部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曾於民國8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 日 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甫於8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癸○○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謀生,為圖個人私利,以竊車手段獲取不法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持足為兇器之物行竊,對車主及其他可能在場之人構成潛在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癸○○所有,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且係供被告癸○○與共犯戊○○、丑○○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證人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癸○○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業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將其中其中第1 項第2 款「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則僅以「有犯罪之習慣者」為限,其適用範圍較修正前為小。惟衡諸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本件行竊車輛次數高達十餘輛,足認其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而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 號、91年度偵字第25042 、23424 、22443 號部分) 一、移送辦併意旨另以:被告癸○○另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與午○○、巳○○、乙○○等人共組竊車勒贖集團,由被告癸○○負責行竊後,再交由午○○彙整後交予申○○對車主進行勒贖,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一)附表三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號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一、三、六、七、八、九部分,除共犯午○○外,其他共犯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癸○○確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而共犯午○○雖曾於警訊中指稱此部分係被告所行竊後將資料交予伊等語,惟本院於審理中指訊午○○並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後,共犯午○○即明白表示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是此部分就被告癸○○而言,僅有共犯之自白資為證據。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而於同年9 月20日生效施行。惟該共犯既未依證人詰問程序而為訊問,亦未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縱認非無證據能力,惟其真實性擔保顯然過低,尚不足以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實不能僅憑共犯之自白,作為本件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至於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其他共犯或被害人亦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警察機關亦未檢附任何被害人筆錄、報案紀錄或其它被害人匯款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逕行報告檢察官並移送本院審理,實難認已盡蒐證及舉證之責。 (二)附表四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5042 、23424 、22443 號部分):經審諸:⒈移送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僅有訊問共犯辛○○、子○○及戊○○,並未對被告癸○○進行訊問;⒉移送機關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亦僅訊問共犯戊○○,且其等所提問之問題均未就附表四所列各次竊盜犯行具體查證,並另影印午○○、乙○○、黃志明、戊○○、子○○、辛○○於台南市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應訊之警詢筆錄,再併同部分被害人警詢筆錄、有關匯款單據、行照等書證,即行報請檢察官偵辦,再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觀諸前揭移送警察機關所列證據,已難直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於90年7 月16日經警拘提後,遭羈押至90年11月30日始釋放,有被告出入監資料在卷可查,而上開警察機關報請偵辦之64件案件中,卻有多件案發時間是在被告羈押及留置期間所發生,益顯警察機關並未詳加查證,即行報請檢察官偵辦。 (三)綜上所述,附表三、四所列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時所舉證據資料,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前述之犯行,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此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故宜退還卷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偵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2 條(現已刪除),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 、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 │ ├──┼─────┼──┼──┼───────────┼───────┤ │1 │活動扳手 │支 │四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2 │梅花型扳手│組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3 │剪刀 │支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4 │斜口鉗 │支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5 │鋸片 │片 │四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6 │六角扳手 │支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7 │鐵條 │條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勾門│ │ │ │ │ │ │鎖用 │ ├──┼─────┼──┼──┼───────────┼───────┤ │8 │斜口剪刀 │把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9 │自製鎖匙 │支 │五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10│活動扳手柄│支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11│螺絲起子 │支 │五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12│鋸子 │支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13│T型扳手 │支 │二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 │MOTOROLA │ │ │ │在被告7M-2787 │ │14│CD928紅色 │支 │一 │癸○○ │號車內查扣 │ │ │行動電話 │ │ │ │ │ ├──┼─────┼──┼──┼───────────┼───────┤ │ │MOTOROLA │ │ │ │在被告7M-2787 │ │15│CD928銀色 │支 │一 │癸○○ │號車內查扣 │ │ │行動電話 │ │ │ │ │ ├──┼─────┼──┼──┼───────────┼───────┤ │16│ 手套 │雙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17│ 帽子 │頂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附表二:(被告癸○○與戊○○、丑○○、子○○共犯部分)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失竊時間、地點│ 備 註 │ │ │ │ │、車號 │ │ ├──┼───┼──────┼───────┼─────────────┤ │ │ │ │90年7月16日上 │ │ │ │戊○○│ │午1時許 │起訴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 │癸○○│卯○○ │高雄市○○路路│三二六九、一五六一七部分)│ │1 │丑○○│ │旁停車場 │ │ │ │ │ │6M-6835 │ │ ├──┼───┼──────┼───────┼─────────────┤ │ │ │ │90年7月16日 │ │ │ │戊○○│ │上午某時 │ │ │2 │癸○○│丁○○ │高雄市三民區 │同上 │ │ │丑○○│ │本揚里天民路 │ │ │ │ │ │61號前 │ │ │ │ │ │P2-4703 │ │ ├──┼───┼──────┼───────┼─────────────┤ │ │ │ │90年7月16日上 │ │ │ │戊○○│ │午2時40分許 │ │3 │癸○○│丙○○ │高雄縣鳳山市和│同上 │ │ │丑○○│ │德里中山路73號│ │ │ │ │ │前 │ │ │ │ │ │P3-1158 │ │ ├──┼───┼──────┼───────┼─────────────┤ │ │ │ │90年7月16日上 │ │ │ │戊○○│ │午6時許 │ │ │4 │癸○○│甲○○ │高雄市三民區大│同上 │ │ │丑○○│ │昌與皓東路口 │ │ │ │ │ │J9-5245 │ │ ├──┼───┼──────┼───────┼─────────────┤ │ │ │ │90年7月16日上 │ │ │ │戊○○│ │午三、四時許 │ │ │5 │癸○○│己○○ │高雄市三民區 │ │ │ │丑○○│ │本安里皓東路 │同上 │ │ │ │ │246巷70弄4號前│ │ │ │ │ │YT-3506 │ │ │ │ │ │ │ │ ├──┼───┼──────┼───────┼─────────────┤ │ │ │ │90年7月16日上 │ │ │ │戊○○│ │午6時30分許 │ │ │6 │癸○○│庚○○ │高雄市苓雅區 │同上 │ │ │丑○○│ │義勇路151號前 │ │ │ │ │ │F7-9443 │ │ ├──┼───┼──────┼───────┼─────────────┤ │ │戊○○│ │91年4月10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 │7 │子○○│藍陳玉珠 │高雄縣岡山鎮大│部分(未經檢察官併辦,本院│ │ │癸○○│ │德路109之2號前│依職權提訊證人子○○、高吉│ │ │ │ │E2-2640 │成、丑○○後併予審理) │ │ │ │ │ │ │ ├──┼───┼──────┼───────┼─────────────┤ │ │ │ │91年4月11日上 │ │ │ │戊○○│ │午5時30分許 │ │ │8 │子○○│林幸祈 │高雄縣鳳山市八│同上 │ │ │癸○○│ │德路292號前 │ │ │ │ │ │E8-8595 │ │ ├──┼───┼──────┼───────┼─────────────┤ │ │ │ │91年4月11日上 │(91年度偵字第22443 號併案│ │ │戊○○│ │午某時 │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9 │子○○│寅○○ │高雄市楠梓區梓│分局警卷第48頁 │ │ │癸○○│ │新路261巷16弄2│ │ │ │ │ │2號前騎樓下 │ │ │ │ │ │F5-7040 │ │ ├──┼───┼──────┼───────┼─────────────┤ │ │ │ │91年4月19日 │ │ │ │戊○○│ │上午2時許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 │10│子○○│李春女 │高雄縣岡山鎮頂│部分(未經檢察官併辦,本院│ │ │癸○○│ │潭路69號前 │依職權提訊證人子○○、高吉│ │ │ │ │N9-8972 │成、丑○○後併予審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年4月19日上 │ │ │ │戊○○│ │午7時40分許 │ │ │11│子○○│簡立坪 │高雄縣岡山鎮嘉│同上 │ │ │癸○○│ │華路3號前 │ │ │ │ │ │6M-3022 │ │ ├──┼───┼──────┼───────┼─────────────┤ │ │ │ │91年4月19日上 │ │ │ │戊○○│ │午8時許 │ │ │12│子○○│林秉男 │高雄縣岡山鎮岡│同上 │ │ │癸○○│ │山路612號之5號│ │ │ │ │ │前 │ │ │ │ │ │W2-3201 │ │ └──┴───┴──────┴───────┴─────────────┘ 附表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退併辦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失竊時間、 │車主、 │失竊車輛 │恐嚇得款金額。 │ │ │ │失竊地點 │被恐嚇者│ │指定匯款銀行、戶名│ │ │ │ │ │ │、帳號 │ ├──┼───────────┼──────┼────┼─────┼─────────┤ │1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2、26日 │周碧珠 │ YT-9218│4 萬元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5時許 │ │ │ │ │ │電話 │高雄市小港區│ │ │華南銀行鳳山分行,│ │ │ │康莊路71號前│ │ │姜雅文,0000000000│ │ │ │ │ │ │47694 │ ├──┼───────────┼──────┼────┼─────┼─────────┤ │2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5、30日 │(吳淑茹)│ XY-5678│6 萬元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14時許 │ │ │ │ │ │電話、0000000電話、091│高雄市三民區│吳芳木 │ │大眾銀行博愛分行,│ │ │0000000電話 │重慶街173巷5│ │ │鄭普文,0000000000│ │ │ │號前 │ │ │41 │ ├──┼───────────┼──────┼────┼─────┼─────────┤ │3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90、6、8日 │(車主: │ P3-3548 │27,000 元 │ │ │17電話、0000000000電話│7時許 │黃霈汝) │ │ │ │ │ │高雄市新興區│ │ │高雄銀行鹽埕分行,│ │ │ │復興一路137 │梁順騰 │ │許耀丹,0000000000│ │ │ │號前 │ │ │62 │ ├──┼───────────┼──────┼────┼─────┼─────────┤ │4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4、23日 │黃冠欽 │ S4-0028 │45,000 元 │ │ │0000000000電話,打被害│7時30分許 │ │ │ │ │ │人所有0000000000電話 │高雄市苓雅區│ │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 │ │ │武營路439號 │ │ │邱滄碧,0000000000│ │ │ │前 │ │ │3900(ATM) │ ├──┼───────────┼──────┼────┼─────┼─────────┤ │5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5、3日 │(車主: │ ZB-7015│1 萬元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8時許 │徐陳金英│ │ │ │ │電話 │高雄市三民區│) │ │上海商業銀行苓雅分│ │ │ │民族路與天祥│ │ │行,蔡素卿,122030│ │ │ │路口前 │徐書佳 │ │00000000 │ ├──┼───────────┼──────┼────┼─────┼─────────┤ │6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4、13日 │(車主: │ P3-1959 │8 萬元(未匯款)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6時許 │林美麗) │ │ │ │ │ │高雄市小港區│ │ │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 │ │新豐街71號前│黃松光 │ │黃燕玲,0000000000│ │ │ │ │ │ │0798 │ ├──┼───────────┼──────┼────┼─────┼─────────┤ │7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6、8日 │楊文慶 │ F7-7568 │3 萬元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7時許 │ │ │ │ │ │電話 │高雄市苓雅區│ │ │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 │ │ │建國路與正言│ │ │,張瑋玲,00000000│ │ │ │路口 │ │ │86482 │ ├──┼───────────┼──────┼────┼─────┼─────────┤ │8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3、20日 │李孟池 │ J9-9051 │8 萬元(未匯款)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5時許 │ │ │ │ │ │電話 │高雄市三民區│ │ │無,自行找回失車 │ │ │ │鼎中路667號 │ │ │ │ │ │ │前 │ │ │ │ ├──┼───────────┼──────┼────┼─────┼─────────┤ │9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90、6、1日 │劉平原 │ F7-3735 │35,000 元 │ │ │01電話、0000000000電話│7時30分許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 │ │大眾銀行博愛分行,│ │ │ │鼎中路593號 │ │ │鄭普文,0000000000│ │ │ │前 │ │ │41 │ ├──┼───────────┼──────┼────┼─────┼─────────┤ │10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3、29日 │蘇瑞璋 │ 2G-7135 │4 萬元(未匯款)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8時40分許 │ │ │ │ │ │電話 │高雄市三民區│ │ │台北中研院郵局,陸│ │ │ │堅如路38號前│ │ │勤英,000000000000│ │ │ │ │ │ │62 │ ├──┼───────────┼──────┼────┼─────┼─────────┤ │11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3、26日 │(能揚興 │ P2-4891 │2 萬元 │ │ │打被害人00-0000000電話│8時許 │業有限公│ │ │ │ │、0000000000電話 │高雄市三民區│司) │ │台南郵局儲蓄部,楊│ │ │ │覺民路285巷 │ │ │文斐,000000000000│ │ │ │19號前 │王妙玲 │ │88 │ ├──┼───────────┼──────┼────┼─────┼─────────┤ │12 │歹徒打電話至被害人公司│90、3、29日 │(南美冷 │ ZC-4669│4 萬元 │ │ │00-0000000電話、093699│8時許 │凍材料有│ │ │ │ │0066行動電話 │高雄市鹽埕區│限公司) │ │台南郵局儲蓄部,楊│ │ │ │五福四路322 │ │ │文斐,000000000000│ │ │ │號前 │吳治明 │ │88 │ ├──┼───────────┼──────┼────┼─────┼─────────┤ │13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5、10日 │(車主:香│ CQ-7319│4 萬元(未匯款)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6時10分許 │港商法西│ │ │ │ │電話 │高雄市前金區│奈工程( │ │台南小東郵局,胡懿│ │ │ │中山一路體育│股)台灣 │ │光,00000000000000│ │ │ │館大門旁 │分公司)│ │2 │ │ │ │ │梁君逸 │ │南港郵局,陸勤英,│ │ │ │ │ │ │00000000000062 │ ├──┼───────────┼──────┼────┼─────┼─────────┤ │14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3、30日 │(車主:海│ 6M-9789 │2 萬元(未匯款)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9時50分許 │宏青果行│ │ │ │ │電話 │高雄市左營區│) │ │台南郵局儲蓄部,楊│ │ │ │菜公一路860 │ │ │文斐,000000000000│ │ │ │號之1前 │姚秋榮 │ │88 │ ├──┼───────────┼──────┼────┼─────┼─────────┤ │15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4、12日 │(車主:協│ YX-8733│15,000 元 │ │ │打被害人公司00-0000000│凌晨 │聯機械有│ │ │ │ │電話 │高雄市鹽埕區│限公司)│ │台南小東郵局,胡懿│ │ │ │公園二路129 │ │ │光,00000000000000│ │ │ │號 │蕭世章 │ │2 │ ├──┼───────────┼──────┼────┼─────┼─────────┤ │16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3、12日 │(車主: │ YT-1062│35,000 元 │ │ │打被害人00-0000000之公│3時許 │民族企業│ │ │ │ │司電話 │高雄市左營區│社陳俊夌│ │彰化銀行中華分行,│ │ │ │民族一路1086│) │ │胡懿光,0000000000│ │ │ │之6前 │張玲梅 │ │1200 │ ├──┼───────────┼──────┼────┼─────┼─────────┤ │17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4、10日 │(車主: │ J8-1969 │3 萬元 │ │ │打被害人 │7時許 │高冠蒸餾│ │ │ │ │電話 │高雄市前鎮區│水有限公│ │台南小東郵局,胡懿│ │ │ │廣西路與桂林│司) │ │光,00000000000000│ │ │ │路口 │吳榮杰 │ │2 │ ├──┼───────────┼──────┼────┼─────┼─────────┤ │18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90、4、17日 │(車主: │ ZF-0966│3 萬元 │ │ │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22時許 │邱進金學│ │ │ │ │話 │高雄市苓雅區│) │ │台南小東郵局,胡懿│ │ │ │青年二路53號│ │ │光,00000000000000│ │ │ │前 │廖月桂 │ │2 │ ├──┼───────────┼──────┼────┼─────┼─────────┤ │19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3、27日 │(車主: │ YR-5419│4 萬元 │ │ │打被害人00-0000000電話│4時許 │惠坤企業│ │ │ │ │、0000000000電話 │高雄市三民區│有限公司│ │台南郵局儲蓄部,楊│ │ │ │建國一路403 │) │ │文斐,000000000000│ │ │ │號前 │簡誌緯 │ │88 │ ├──┼───────────┼──────┼────┼─────┼─────────┤ │20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5、14日 │(車主: │ DN-2647│1 萬元 │ │ │打被害人0000000000號之│7時許 │台灣通用│ │ │ │ │電話 │高雄市左營區│傳動機械│ │台南小東郵局,胡懿│ │ │ │孟子路與立大│股份有限│ │光,00000000000000│ │ │ │路口 │公司) │ │2 │ │ │ │ │查笑蒼 │ │ │ └──────────────────────────────────────────┘ 附表四:(附註: ⒈編號1至11號為91年偵字第25042號移送併辦部分。 ⒉編號12至41號為91年偵字第234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⒊編號42至63號為91年偵字第22443 號移送併辦部分。⒈⒉⒊部分均予退併,另附表二編號9 部分為91年度偵字第22443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併予審理) ┌──┬───────────┬──────┬────┬─────┬─────────┐ │編號│犯罪手法 │失竊時間、 │車主、 │失竊車輛 │恐嚇得款金額。 │ │ │ │失竊地點 │被恐嚇者│ │指定匯款銀行、戶名│ │ │ │ │ │ │、帳號 │ ├──┼───────────┼──────┼────┼─────┼─────────┤ │01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 │90、12、7日 │裘維德 │ J5-4645 │2 萬元 │ │ │之電話 │1時30分許 │ │ │ │ │ │ │台南市○○路│ │ │忘記 │ │ │ │二段與三官路│ │ │ │ │ │ │口 │ │ │ │ ├──┼───────────┼──────┼────┼─────┼─────────┤ │02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91、4、11日 │陳國良 │ Y8-3016 │35,000 元 │ │ │之電話 │10時許 │ │ │ │ │ │ │台南市南區大│ │ │土地銀行中正路分行│ │ │ │成路二段路旁│ │ │,忘記 │ ├──┼───────────┼──────┼────┼─────┼─────────┤ │03 │歹徒打被害人公司592038│91、4、11日 │藍陽錫 │ E2-2460 │3 萬元 │ │ │1之電話 │6時許 │ │ │ │ │ │ │高雄縣岡山鎮│ │ │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 │ │大遼路109之2│ │ │王沐芳,0000000000│ │ │ │號前 │ │ │5600 │ ├──┼───────────┼──────┼────┼─────┼─────────┤ │04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90、12、6日 │胡昭容 │ N6-3752 │4 萬元 │ │ │之電話 │5時許 │ │ │ │ │ │ │台南市○○路│ │ │忘記 │ │ │ │3段206號前 │ │ │ │ ├──┼───────────┼──────┼────┼─────┼─────────┤ │05 │歹徒打被害人之電話 │91、4、19日 │吳政瑞 │ C9-9273 │30,100元 │ │ │ │6時10分許 │ │ │ │ │ │ │台南市西區正│ │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 │ │興街114號前 │ │ │楊尚儒,0000000000│ │ │ │ │ │ │26 │ ├──┼───────────┼──────┼────┼─────┼─────────┤ │06 │歹徒打被害人之電話 │91、4、19日 │林高水菊│ 3K-5736 │不詳(未匯款) │ │ │ │6時0分許 │ │ │ │ │ │ │台南縣官田鄉│ │ │不詳 │ │ │ │隆本村忠孝街│ │ │ │ │ │ │132號前 │ │ │ │ ├──┼───────────┼──────┼────┼─────┼─────────┤ │07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0│90、12、7日 │林仕乾 │ D2-1309 │35,000 元 │ │ │之電話 │8時許 │ │ │ │ │ │ │台南市南區明│ │ │屏東郵局,忘記 │ │ │ │興路1443號前│ │ │ │ ├──┼───────────┼──────┼────┼─────┼─────────┤ │08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0│91、1、7日 │呂國竣 │ C7-3588 │6 萬元 │ │ │之電話 │6時許 │ │ │ │ │ │ │台南縣善化鎮│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 │ │ │文正里文正路│ │ │南分行,張義雄,00│ │ │ │25巷1之1號前│ │ │000000000 │ ├──┼───────────┼──────┼────┼─────┼─────────┤ │09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0│91、4、18日 │黃正鋒 │ ZI-5705│5 萬元 │ │ │之電話 │9時許 │ │ │ │ │ │ │台南縣新營市│ │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 │ │隋唐街295巷4│ │ │忘記 │ │ │ │1弄25號前 │ │ │ │ ├──┼───────────┼──────┼────┼─────┼─────────┤ │10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0│91、5、8日 │顏志明 │ C5-5131 │75,000 元 │ │ │之電話 │5時30分許 │ │ │ │ │ │ │台南縣下營鄉│ │ │高雄縣岡山郵局,02│ │ │ │紅厝村73之7 │ │ │000-5,0000000,林│ │ │ │號 │ │ │秀娟 │ ├──┼───────────┼──────┼────┼─────┼─────────┤ │11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0│91、5、8日 │林政帆 │ N7-9229 │45,000 元 │ │ │之電話 │6時0分許 │ │ │ │ │ │ │台南縣柳營鄉│ │ │高雄縣岡山郵局,02│ │ │ │光福村成功街│ │ │000-5,0000000,林│ │ │ │188號前 │ │ │秀娟 │ ├──┼───────────┼──────┼────┼─────┼─────────┤ │12 │歹徒打被害人所有08-832│90、8、29日 │周元彰 │ F6-8222 │45,000 元 │ │ │1592電話 │5時許 │ │ │ │ │ │ │屏東縣新園鄉│ │ │台新銀行岡山分行,│ │ │ │南興路193巷5│ │ │忘記 │ │ │ │弄8號前 │ │ │ │ ├──┼───────────┼──────┼────┼─────┼─────────┤ │13 │歹徒打被害人所有08-777│90、8、29日 │李品 │ P2-8562 │35,000 元 │ │ │3699電話 │6時許 │ │ │ │ │ │ │屏東縣萬丹鄉│ │ │中國農民銀行,黃敏│ │ │ │惠崙路35號前│ │ │雄,0000000000 │ ├──┼───────────┼──────┼────┼─────┼─────────┤ │14 │歹徒打被害人所有093362│90、8、21日 │朱浩昌 │ E5-1653 │3 萬元 │ │ │2103電話 │8時許 │ │ │ │ │ │ │屏東市公園東│ │ │忘記,謝展戎,忘記│ │ │ │路80號 │ │ │ │ ├──┼───────────┼──────┼────┼─────┼─────────┤ │15 │歹徒打被害人所有093275│90、8、30日 │羅淮濱 │ D4-4041 │4 萬元 │ │ │3599電話 │1時許 │ │ │ │ │ │ │屏東縣竹田鄉│ │ │台新銀行楠梓分行,│ │ │ │竹田村中山路│ │ │謝展戎,忘記 │ │ │ │二號前 │ │ │ │ ├──┼───────────┼──────┼────┼─────┼─────────┤ │16 │歹徒打被害人所有091912│90、12、19日│楊仁誠 │ J9-1039 │3 萬元 │ │ │1343電話 │4時30分許 │ │ │ │ │ │ │屏東市○○路│ │ │屏東郵局,陳順來,│ │ │ │76號之2前 │ │ │00000000000000 │ ├──┼───────────┼──────┼────┼─────┼─────────┤ │17 │歹徒打被害人所有08-738│91、2、6日 │陳璧華 │ D7-8186 │5 萬元 │ │ │3467電話、0000000000電│7時許 │ │ │ │ │ │話 │屏東市○○路│ │ │銀行帳號000-000000│ │ │ │58號之51前 │ │ │000-0000 │ ├──┼───────────┼──────┼────┼─────┼─────────┤ │18 │歹徒打被害人所有08-738│91、1、9日 │陳登發 │ K2-1333 │3 萬元 │ │ │3081電話 │6時許 │ │ │ │ │ │ │屏東市○○路│ │ │屏東郵局,忘記 │ ├──┼───────────┼──────┼────┼─────┼─────────┤ │19 │歹徒打被害人所有08-732│91、1、9日 │李清茂 │ P2-9625 │3 萬元 │ │ │7409電話 │6時許 │ │ │ │ │ │ │屏東縣萬丹鄉│ │ │屏東郵局,忘記 │ │ │ │和平東路660 │ │ │ │ │ │ │巷附近 │ │ │ │ ├──┼───────────┼──────┼────┼─────┼─────────┤ │20 │歹徒打被害人所有08-722│91、1、22日 │劉櫻玫 │ D9-4646 │4 萬元 │ │ │9556電話 │7時許 │ │ │ │ │ │ │屏東市○○路│ │ │銀行帳號000-000000│ │ │ │一巷68號 │ │ │301504 │ ├──┼───────────┼──────┼────┼─────┼─────────┤ │21 │歹徒打被害人所有08-779│90、12、11日│朱俊源 │ K2-8198 │5 萬元 │ │ │1274電話 │晚12時許 │ │ │ │ │ │ │屏東縣內埔鄉│ │ │屏東郵局,忘記 │ │ │ │學人路737號 │ │ │ │ │ │ │前 │ │ │ │ ├──┼───────────┼──────┼────┼─────┼─────────┤ │22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12、19日│林文星 │ S8-3762 │3 萬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電│7時許 │ │ │ │ │ │話 │屏東縣九如鄉│ │ │屏東郵局,忘記 │ │ │ │九如二路113 │ │ │ │ │ │ │號對面 │ │ │ │ ├──┼───────────┼──────┼────┼─────┼─────────┤ │23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10、18日│張耀元 │ D6-9428 │3 萬元(未匯款)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之│6時許 │ │ │ │ │ │電話、00-0000000之電話│屏東市○○路│ │ │不詳 │ │ │ │5號前 │ │ │ │ ├──┼───────────┼──────┼────┼─────┼─────────┤ │24 │歹徒打被害人所有091631│91、1、22日 │李俊雄 │ M9-5139 │2 萬元 │ │ │0595電話 │8時許 │ │ │ │ │ │ │屏東市○○路│ │ │忘記 │ │ │ │91之1號前 │ │ │ │ ├──┼───────────┼──────┼────┼─────┼─────────┤ │25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12、17日│李英發 │ 8M-4742 │25,000 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之│6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縣林森路│ │ │屏東郵局,陳順來,│ │ │ │一巷附近 │ │ │00000000000000 │ ├──┼───────────┼──────┼────┼─────┼─────────┤ │26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12、31日│楊駿煬 │ CL-7720│2 萬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之│7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市○○路│ │ │屏東郵局,陳順來,│ │ │ │1506號附近 │ │ │00000000000000 │ ├──┼───────────┼──────┼────┼─────┼─────────┤ │27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1、2、7日 │許育誠 │ D9-6290 │3 萬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之│7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縣琉球鄉│ │ │匯豐銀行 │ │ │ │中山路228號 │ │ │忘記 │ ├──┼───────────┼──────┼────┼─────┼─────────┤ │28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10、29日│賴萬光 │ WD-5810│15,000 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之│2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縣內埔鄉│ │ │忘記 │ │ │ │大同路二段92│ │ │ │ │ │ │之2號前 │ │ │ │ ├──┼───────────┼──────┼────┼─────┼─────────┤ │29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2、8日 │林祥帆 │ 9M-5393 │3 萬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之│9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市○○路│ │ │忘記 │ │ │ │218巷7號前 │ │ │ │ ├──┼───────────┼──────┼────┼─────┼─────────┤ │30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8、24日 │湯文監 │ 8M-1599 │6 萬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之│7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縣潮州鎮│ │ │忘記 │ │ │ │介壽路48號前│ │ │ │ ├──┼───────────┼──────┼────┼─────┼─────────┤ │31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1、1、21日 │吳明進 │ 9M-3370 │5 萬元(未匯款) │ │ │被害人女婿蔡義龍所有之│8時許 │ │ │ │ │ │0000000000電話 │屏東縣長治鄉│ │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 │ │長興路101號 │ │ │忘記 │ │ │ │前 │ │ │ │ ├──┼───────────┼──────┼────┼─────┼─────────┤ │32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1、1、20日 │林鴻隆 │ DU-5690│(匯2 次,共65,000│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之│10時許 │ │ │ 元) │ │ │電話 │高雄市左營區│ │ │4 萬元 │ │ │ │文自路129巷 │ │ │ │ │ │ │33號前 │ │ │長治郵局,王天福,│ │ │ │ │ │ │00000000000000(遭│ │ │ │ │ │ │凍結) │ │ │ │ │ │ │25,000元;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33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8、29日 │張美香 │ S8-8697 │2 萬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之│7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縣崁頂鄉│ │ │世華銀行分行,忘記│ │ │ │中正路110號 │ │ │ │ │ │ │前 │ │ │ │ ├──┼───────────┼──────┼────┼─────┼─────────┤ │34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兩次) │陳文欽 │ S8-3909 │35,000 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之│90、1、8日 │ │ │ │ │ │電話 │7時許 │ │ │合作金庫帳號,忘記│ │ │ │屏東市○○路│ │ │ │ │ │ │178號之3前 │ │ │ │ │ │ ├──────┤ │ ├─────────┤ │ │ │91、1、21日 │ │ │未匯款 │ │ │ │7時許 │ │ │ │ │ │ │屏東市○○路│ │ │ │ │ │ │20之26號前 │ │ │ │ ├──┼───────────┼──────┼────┼─────┼─────────┤ │35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8、21日 │陳振榮 │ WN-9025│6 萬元(未匯款)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之│7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縣長治鄉│ │ │忘記 │ │ │ │中興路2號前 │ │ │ │ ├──┼───────────┼──────┼────┼─────┼─────────┤ │36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1、1、9日 │黃梅香 │ P3-3875 │5 萬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之│2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市○○路│ │ │郵局之帳號,忘記 │ │ │ │97號前 │ │ │ │ ├──┼───────────┼──────┼────┼─────┼─────────┤ │37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8、22日 │陳月珠 │ D8-1837 │3 萬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之│7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市○○路│ │ │銀行帳戶,忘記 │ │ │ │326巷23號旁 │ │ │ │ │ │ │空地 │ │ │ │ ├──┼───────────┼──────┼────┼─────┼─────────┤ │38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12、6日 │許慶禮 │ D7-2959 │3 萬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之│4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縣萬丹鄉│ │ │屏東郵局,忘記,00│ │ │ │萬榮路113號 │ │ │000000000000 │ │ │ │前 │ │ │ │ ├──┼───────────┼──────┼────┼─────┼─────────┤ │39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1、6、20日 │董文禮 │ D4-4772 │不詳(未匯款)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之│7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市友愛一│ │ │銀行帳號,忘記 │ │ │ │街與勝利東路│ │ │ │ │ │ │口 │ │ │ │ ├──┼───────────┼──────┼────┼─────┼─────────┤ │40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0、10、16日│田春禮 │ 8S-3955 │10萬元(未匯款)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之│7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市安心四│ │ │忘記 │ │ │ │橫巷65號前 │ │ │ │ ├──┼───────────┼──────┼────┼─────┼─────────┤ │41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打│91、6、20日 │鄧幸佳 │ D8-3321 │4 萬元 │ │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之│4時許 │ │ │ │ │ │電話 │屏東市清溪里│ │ │忘記 │ │ │ │清溪120號前 │ │ │ │ ├──┼───────────┼──────┼────┼─────┼─────────┤ │42 │竊盜車輛後,再以電話恐│90、7、22日 │(林陽實 │ J8-6108 │2 萬元(未匯款) │ │ │嚇失主,如不匯款要將其│7時許 │業股份有│ │ │ │ │車解體。 │高雄市同盟三│限公司) │ │因拒絕而不知 │ │ │ │路與中華橫巷│ │ │ │ │ │ │口 │吳裕仁 │ │ │ │ │ │ │ │ │ │ ├──┼───────────┼──────┼────┼─────┼─────────┤ │43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90、10、26日│楊秀鳳 │ E8-5763 │2 萬元 │ │ │22電話 │8時許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 │ │富邦銀行,徐嘉浩,│ │ │ │旗楠路126巷 │ │ │00000000000000 │ │ │ │98號前 │ │ │ │ ├──┼───────────┼──────┼────┼─────┼─────────┤ │44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0│90、12、7日 │王德忠 │ 6K-1107 │25,000 元(未匯款│ │ │31電話 │23時許 │ │ │) │ │ │ │屏東東港碼頭│ │ │ │ │ │ │附近 │ │ │不詳 │ ├──┼───────────┼──────┼────┼─────┼─────────┤ │45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0│90、12、12日│許景添 │ J8-8766 │4 萬元 │ │ │67電話 │9時許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 │ │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 │ │ │建興路與六合│ │ │行,陳建仲,023560│ │ │ │路口 │ │ │072487 │ ├──┼───────────┼──────┼────┼─────┼─────────┤ │46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0│90、12、16日│沈德美 │ G6-6677 │2 萬元 │ │ │08電話、00-0000000電話│7時許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 │ │屏東郵局,陳順來,│ │ │ │吉林街82號前│ │ │00000000000000 │ ├──┼───────────┼──────┼────┼─────┼─────────┤ │47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90、12、26日│楊樹蘭 │ J8-9663 │45,000 元 │ │ │12電話 │6時許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 │ │屏東郵局,陳順來,│ │ │ │瑞西街138號 │ │ │00000000000000 │ │ │ │前 │ │ │ │ ├──┼───────────┼──────┼────┼─────┼─────────┤ │48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0│91、1、2日 │朱美華 │ YN-5319│4 萬元 │ │ │96電話 │7時10分許 │ │ │ │ │ │ │高雄市鼓山區│ │ │屏東郵局,陳順來,│ │ │ │九如四路578 │ │ │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49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0│91、1、3日 │王勝正 │ YQ-7191│4 萬元 │ │ │97電話 │6時30分許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 │ │銀行帳戶,不詳 │ │ │ │建興路416號 │ │ │ │ │ │ │前 │ │ │ │ ├──┼───────────┼──────┼────┼─────┼─────────┤ │50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0│91、1、4日 │盧冠宇 │ ZE-5260│55,000 元 │ │ │21電話 │8時許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 │ │屏東郵局,陳順來,│ │ │ │灣中街20號前│ │ │00000000000000 │ ├──┼───────────┼──────┼────┼─────┼─────────┤ │51 │歹徒打被害人妹妹之0931│91、1、9日 │蔡桂春 │ YT-8877│17,000 元 │ │ │208322電話 │8時許 │ │ │ │ │ │ │高雄縣燕巢鄉│ │ │郵局帳戶不詳 │ │ │ │筆禿路5號前 │ │ │ │ ├──┼───────────┼──────┼────┼─────┼─────────┤ │52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91、1、17日 │蔡清江 │ YN-6752│6 萬元(未匯款) │ │ │35電話 │7時許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 │ │不詳 │ │ │ │英明路90巷25│ │ │ │ │ │ │號 │ │ │ │ ├──┼───────────┼──────┼────┼─────┼─────────┤ │53 │歹徒打被害人公司之副董│91、1、17日 │顏美玉 │ J5-9900 │2 萬元 │ │ │事長葉念福0000000000之│7時30分許 │ │ │ │ │ │電話 │高雄市三民區│ │ │慶豐銀行高雄分行,│ │ │ │力行路與中仁│ │ │張義雄,0000000000│ │ │ │街口 │ │ │9900 │ ├──┼───────────┼──────┼────┼─────┼─────────┤ │54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91、1、18日 │許文才 │ YU-6290│3 萬元 │ │ │70電話,向被害人之兒子│6時許 │ │ │ │ │ │許家源要求匯款 │高雄市三民區│ │ │岡山郵局14支局,張│ │ │ │九如一路118 │ │ │李嫌,0000000-0000│ │ │ │號前 │ │ │298 │ ├──┼───────────┼──────┼────┼─────┼─────────┤ │55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0│91、1、20日 │蔡碧純 │ ZE-8326│45,000 元 │ │ │26電話 │11時許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 │ │郵局,王天福,0071│ │ │ │同盟二路51號│ │ │0000000000 │ │ │ │前 │ │ │ │ ├──┼───────────┼──────┼────┼─────┼─────────┤ │56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1、1、21日 │許梅蘭 │ YZ-8390│5 萬元 │ │ │打被害人先生許鴻啟之09│7時30分許 │ │ │ │ │ │00000000電話 │高雄市小港區│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 │ │金城路1之1號│ │ │高企營業部,055001│ │ │ │前 │ │ │00000000000 │ ├──┼───────────┼──────┼────┼─────┼─────────┤ │57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0│91、1、22日 │黃漢民 │ YX-1220│2 萬元(未匯款) │ │ │99電話、00-0000000電話│2時許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 │ │不詳 │ │ │ │正義路與水源│ │ │ │ │ │ │路口 │ │ │ │ ├──┼───────────┼──────┼────┼─────┼─────────┤ │58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91、1、23日 │林榮德 │ ZH-9389│35,000 元 │ │ │03電話 │6時許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 │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 │ │和平一路52號│ │ │黃怡盈,0000-0000-│ │ │ │前 │ │ │7760 │ ├──┼───────────┼──────┼────┼─────┼─────────┤ │59 │歹徒打被害人之電話 │91、3、12日 │陳棨宣 │ K3-4567 │8 萬元 │ │ │ │17時許 │ │ │ │ │ │ │高雄市前金區│ │ │郵局帳號不詳 │ │ │ │自強路前金國│ │ │ │ │ │ │小側門 │ │ │ │ ├──┼───────────┼──────┼────┼─────┼─────────┤ │60 │歹徒打被害人之電話 │91、4、11日 │曾功榮 │ E5-6037 │3 萬元 │ │ │ │8時許 │ │ │ │ │ │ │高雄市鼓山區│ │ │不詳 │ │ │ │九如四路1019│ │ │ │ │ │ │巷6號前 │ │ │ │ ├──┼───────────┼──────┼────┼─────┼─────────┤ │61 │歹徒以0000000000之電話│91、4、11日 │林榮一 │ D6-3636 │4 萬元 │ │ │,打被害人00-0000000之│7時許 │ │ │ │ │ │電話 │高雄市三民區│ │ │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 │ │鼎金後路獅湖│ │ │王沐芳,000000-000│ │ │ │國小大門旁 │ │ │822 │ ├──┼───────────┼──────┼────┼─────┼─────────┤ │62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0│91、4、16日 │林大森 │ YZ-0033│2 萬元 │ │ │之電話 │7時30分許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 │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 │ │海專路205巷2│ │ │忘記 │ │ │ │5號前 │ │ │ │ ├──┼───────────┼──────┼────┼─────┼─────────┤ │63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0│91、5、23日 │曾祥 │ J8-2776 │4 萬元 │ │ │之電話 │8時許 │ │ │ │ │ │ │高雄市小港區│ │ │不詳 │ │ │ │松金街5號前 │ │ │ │ │ │ │騎樓下 │ │ │ │ └──┴───────────┴──────┴────┴─────┴─────────┘ 附表五: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28 │新條文 │ │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 │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 │ │ ├───────────┼──┤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 │ │ │舊條文 │ │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 │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ˇ │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 │ │ │ │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 │ │ │ │ │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 │ │ │ │ │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 │ │ │ │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 │ │ │ │ │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 │ │ │ │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 │ │ │ │ │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 │ │ │ │ │,修正為「實行」;且修正│ │ │ │ │ │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 │ │ │ │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 │ │ │ │ │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 │ │ │ │ │共謀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 │ │ │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 │ │ │ │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 │ │ │ │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 │2 │47 │新條文 │ │本件係故意犯罪,是不論依│ │ │ │Ⅰ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 │ │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 │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而言,新法並無有利或不利│ │ │ │ 者,為累犯,加重本 │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 │ │ │ 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 │ │ │Ⅱ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 │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 │ │ 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 │論以累犯。 │ │ │ │ 刑之執行者,於受強 │ │ │ │ │ │ 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 │ │ │ │ │ │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 │ │ │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意 │ │ │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 │ │ 罪者,以累犯論。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 │ │ │ │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 │ │ │ │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 │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 │ │ │ │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 │ │ │ │ 一。 │ │ │ ├──┼──┼───────────┼──┼────────────┤ │3 │322 │新條文 │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次數達十│ │ │ │刪除 │ │三次,於刑法修正之後,原│ │ │ │ │ │屬常業竊盜犯之數個犯罪行│ │ │ │ │ │為,依新法應依刑法第321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 │ │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依│ │ │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ˇ │刑法第322 條之規定,以一│ │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罪論處。又刑法第321 條第│ │ │ │刑。 │ │1 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 │ │ │ │ │度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 │ │ │ │期徒刑,依數罪併罰之結果│ │ │ │ │ │,其最高刑度可高達30年(│ │ │ │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共│ │ │ │ │ │有13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 │ │ │ │之結果,其最高刑度總合為│ │ │ │ │ │65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 │ │ │ │ │ │款但書之規定,最長不得逾│ │ │ │ │ │三十年);而依修正前刑法│ │ │ │ │ │第322 條之規定,其法定刑│ │ │ │ │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 │ │ │ │徒刑,自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 │ │ │ │刑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 │ │ │ │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規│ │ │ │ │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