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欄應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1.2 公克;驗後毛重1.1 公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玻璃吸管3 支,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檢驗結果,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夾鏈袋2 個,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 紙在案可稽」外,餘均引用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緝字第58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在9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自94年4 月20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1年11月3 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 公克,驗後毛重1.1 公克),玻璃球吸管三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之夾鏈袋2 只,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