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11月2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94年5 月23日16時30分許,步行經過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1 巷13號住處前,因見房屋後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未關之後門進入該址3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PHS 廠牌CT677 型手機1 支及珍珠項鍊1 條,得手後,適為在該址4 樓觀看電視之乙○○○察覺有異,而下樓遇見甲○○,甲○○因而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手機,以新臺幣9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78號「竣通通訊行」。嗣經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竊取乙○○○所有之手機1 支及珍珠項鍊1 條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竣通通訊行」負責人趙美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竣通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所犯加重竊盜案件,距離本案行為時,相隔近6 月之久,且本案被告之所以至被害人乙○○○住處行竊,純粹係行走經過該處,臨時起意所犯,此據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審理時自承在卷,堪認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與前案加重竊盜案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與前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加重竊盜案件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判刑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次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