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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率而竊取他人機車代步,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機車皆已尋獲,其中ONC-二一三號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林揚奇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