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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3640 號、偵緝字第2406號、94年度偵字第157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93年6 月間,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表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先後於同年6 月14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同市○○路郵局前,連續將其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1300元(安泰銀行、台東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或1500元(農民銀行帳戶)之代價出售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於:

(一)93年6 月18日某時、19日15時許,分別以簡訊通知住在台北市、台中縣之己○○、丁○○,佯稱渠等之信用卡有交易異常情形,要求其撥打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己○○、丁○○撥打上開電話後,即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操作,己○○、丁○○誤信為真,分別於93年6 月18日19時43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3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前開轉匯入戊○○上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內、丁○○帳戶內60617 元轉匯入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己○○、丁○○始知受騙。

(二)93年6 月19日14時40分許,以簡訊通知住在台北縣之乙○○,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16000 元,要求其撥打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找「信用卡風險管理處」、「財政部臨時金融止付中心」處理,乙○○撥打上開電話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接聽,並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乙○○誤信為真,於同日15時2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前開女子之指示操作,詎操作完畢後,乙○○帳戶內99983 元轉匯入戊○○上開農民銀行帳戶內,乙○○始知受騙。

(三)93年6 月21日19時30分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女兒為人作保,發生債務人逃匿情形云云,央請甲○○立即匯款賠償連帶債務,甲○○誤信為真,乃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許,至台北市○○街67號龍山郵局,轉帳匯款22000 元至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因前開男子再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所匯款項不足,要求甲○○再次匯款,甲○○因而再以存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100000元匯入趙明宏所開設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趙明宏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甲○○女兒返家,甲○○詢問後始知受騙。

(四)93年7 月3 日11時30分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假冒丙○○友人蔡應龍之名義,撥打手機予丙○○,佯稱發生事故急需用錢,央請丙○○立即匯款,丙○○誤信為真,乃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及13時14分許,分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0000 元、20000 元至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莊俊松所開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俊松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所匯款項不足,要求丙○○再次匯款,丙○○因而起疑,撥打電話至蔡應龍住處詢問後,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戊○○對其曾於93年6 月14日某時、同年月18日17時30分許先後將其所開設之安泰銀行、農民銀行帳戶及台東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出售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己○○、丁○○、乙○○、甲○○、丙○○五人分別於93年6 月18日、19日、21日及同年7 月3日,接獲通知信用卡交易異常或遭人盜刷之簡訊,或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丁○○、乙○○、甲○○、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安泰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對帳單、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戶交易明細表、台東中小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帳戶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四紙及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八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再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五次對被害人己○○、丁○○、乙○○、甲○○、丙○○等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14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開立之安泰銀行、農民銀行帳戶及台東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先後二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之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交付前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行為)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即被告交付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行為)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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