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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象王」、「動物柏青樂」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增列:「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把玩電動機具之客人劉坤侑、王僥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現場相片四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象王」、「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元可資為證。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違犯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雖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象王」、「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均含IC板一塊)及扣案現金三百九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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