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他人之鐵捲門門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鐵門鎖」之記載應更正為「鐵捲門門軌」,並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因欲進入告訴人甲○○住處竊取財物,即損壞其所有之鐵捲門門軌,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破壞上開鐵捲門門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十一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或預備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