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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揚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09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3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壹萬元、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志揚前因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年3 月又13日;再因⑶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⑴至⑷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陳明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蘇志揚與陳明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搭載陳明峰至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路段搜尋下手行竊目標,嗣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蔡東發等人之財物,另附表編號一部分則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蘇志揚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陳志偉等人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陳志偉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文禛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志揚、陳明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揚、陳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易蓁、蔡東發、賴朱賢於警詢時指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陳文禛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南國大樓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鮮茶會之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臨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慶中街204號日本料理店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詳警一卷第28頁至第52頁、警二卷第8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6頁),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志揚自承係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以遂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而該螺絲起子既可以破壞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蘇志揚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蘇志揚與陳明峰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志揚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陳明峰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然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志揚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及被告陳明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蘇志揚、陳明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蘇志揚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蘇志揚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為被告蘇志揚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蘇志揚自承(詳本院卷第36頁)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所得部分,被害人賴朱賢於警詢時供稱遭竊總金額大約介於新臺幣2500元至3000元間(詳警一卷第18頁反面),惟被告2 人供述業已不記得實際竊得之金額(詳本院卷第36頁),然無證據可認被害人賴朱賢確實損失及被告2 人真正竊得金額究為多少,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則以被害人賴朱賢所述之最低額即新臺幣(以下同)2,500 元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 人竊得之現金均為2 人平分後花用殆盡乙節,亦為被告2 人供述(詳本院卷第36頁)明確,是上開竊得之2,500 元經被告2 人平分後,各人所得應為1,250 元,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蘇志揚於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竊盜所得部分,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收銀機業已為被害人陳志偉取回,無庸沒收外,其餘竊得之現金10,000元及8,0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養樂多10瓶、冷泡茶2 罐、巧克力1 盒等物之價值不高(價值293 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林易蓁│105 年7 月│台南市安平區│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蘇志揚共同竊盜未遂,│
│    │      │28日4 時27│郡平路174 號│1-PEP 機車搭載陳明峰│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分許      │(黑貓貓脆皮│一同前往,由蘇志揚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雞蛋糕店)  │手開啟攤位抽屜搜尋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物,因未發現值錢財物│陳明峰共同竊盜未遂,│
│    │      │          │            │而未遂。            │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蔡東發│105 年7 月│台南市安平區│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蘇志揚共同竊盜,累犯│
│    │      │28日4 時27│郡平路170 號│1-PEP 機車搭載陳明峰│,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      │分許      │(鮮茶會飲料│一同前往,由蘇志揚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店)        │手開啟攤位內冰箱竊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養樂多10瓶、冷泡茶2 │陳明峰共同竊盜,累犯│
│    │      │          │            │罐、巧克力1盒等物。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賴朱賢│105 年7 月│台南市安平區│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蘇志揚共同竊盜,累犯│
│    │      │28日4 時31│郡平路158 號│1-PEP 機車搭載陳明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分許      │(湖南滷味店│一同前往,由陳明峰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手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其中有現金新臺幣(│陳明峰共同竊盜,累犯│
│    │      │          │            │下同)2,500 元得手後│,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          │            │與蘇志揚平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陳志偉│105 年8 月│台南市中西區│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蘇志揚攜帶凶器、毀壞│
│    │      │17日3 時27│慶中街204 號│1-PEP 機車前往,持凶│門扇竊盜,累犯,處有│
│    │      │分許      │(扶桑酒肆日│器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期徒刑柒月。        │
│    │      │          │式料理店)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                    │
│    │      │          │            │銀機內現金1 萬元,得│                    │
│    │      │          │            │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5  │陳文禛│105 年8 月│台南市南區大│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蘇志揚竊盜,累犯,處│
│    │      │27日9 時20│同路二段196 │1-PEP 機車前往,徒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分許      │號(自在軒飲│將收銀機之電線扯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料店)      │竊取收銀機及其內現金│折算壹日。          │
│    │      │          │            │8 千元,得手後欲將收│                    │
│    │      │          │            │銀機放置於機車上時,│                    │
│    │      │          │            │適為店員發現,店員將│                    │
│    │      │          │            │收銀機拿回,被告則趁│                    │
│    │      │          │            │機逃離現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