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