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倍力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2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25日晚上9 時許,與其老闆賴德殷(現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一同受雇於包商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建公司」),在址設於臺中市○○路1 號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三期L7B 棟廠房之3 樓內施作廠務設備空調機械工程之時,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1 支,將英建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圈上之XLPE200mm 平方電纜線剪斷(共剪了16段,每段長約30至35公分),而竊取該些電纜線得手,並先將之藏放在電纜線圈下方,打算俟收工後,再以賴德殷所有之背包2 只帶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英建公司工程部副理劉偉忠、工程師朱必成及現場駐守員黃琨紘在上址2 樓處,聽聞上址3 樓傳出電纜線圈滾動之聲音,乃上樓查看,當場在前開電纜線圈附近地板上發現上開倍力剪1 支、背包2 只及電線16段,旋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賴德殷、證人劉偉忠、朱必成、黃琨紘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危險性作業申請暨同意書、友達三期(L9b)3F 平面圖、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8 、17至33、38至41頁),且有倍力剪1 支及背包2 只扣案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倍力剪,係金屬材質,且體積不小,有卷附相片可憑(見警卷第41頁上方相片),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害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利用受雇他人工作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扣案之倍力剪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背包2 只,係賴德殷所有,非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及賴德殷於警詢時一致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6 頁),而賴德殷既始終否認涉案,被告亦稱賴德殷對於本件犯行並不知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4 至6 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3至15頁),則在賴德殷是否係本件竊盜犯行之共犯乙事尚未經確定之前,自難併將上開扣案之背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