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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9 月11日止,分240 期,以每個月為1 期,自第1 期至第36期只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200 萬元為優惠貸款,利息之計算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隨其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逾期時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5% ,加1%,故為2.55%) ;其餘3,320,000 元為指數型住宅貸款,利息計算自89年9 月11日起至90年9 月11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6 碼(每碼0.25%) 機動調整,自90年9 月11日起至91年9月11日止,按該利率減3 碼機動調整,並自91年9 月11日起,按該利率加1. 64 碼計算,並隨其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嗣又經原告同意於92年1 月21日變更上開指數型住宅貸款部分之利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5% 加年息3.5%計算,並隨其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及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僅償還指數型住宅貸款3,320,000 元部分,至於優惠貸款部分則自93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961,219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變更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六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率申請書暨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帳務交易表、利率變動表等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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