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54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5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壹仟元,戊○○、己○○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甲○○部分補充記其基於概括犯意,以及下列犯罪事實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吳水樹(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營利,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3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作莊家,讓其他賭客下注,賭客以每次1,000 元至100 元不等之金額下注,若押中則莊家賠付同額金錢,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94年10 月22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6500 元、無線電3 台、膠質天九牌1 副(32支)、骰子36粒、鐵夾子、帳單4 張、撲克牌6 副、計算機1 台、壓寶盒(整理盒)2個等物。
三、查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後港巷94號旁工寮、高雄縣鳳山市○○路43號雖係住宅,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乙○○、丙○○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丁○○、戊○○、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乙○○、丙○○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書中雖未論及被告甲○○如事實欄所列之普通賭博罪犯行,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請求併辦,且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丙○○僅係擔任現場把風工作,情節較輕,而被告甲○○甫因賭博行為經警查獲,復不知悔悟,再涉足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丁○○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戊○○、己○○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復行涉犯本件賭博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念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乙○○、丙○○經營賭場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之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應分別從屬於被告甲○○、丁○○、陳永昌、己○○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之主刑後諭知之;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共同沒收之法理,從屬於被告乙○○、丙○○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後諭知之。另扣案未開封樸克牌5 副、抽頭金26,500元、無線電3 台、帳單4 張、鐵夾子1 批、壓寶盒2 個等物(94年度偵字第25607 號),係另案被告吳水樹、沃國君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天九牌 │1副 │ ├──┼────────┼───────┤ │ 2 │骰子 │27顆 │ ├──┼────────┼───────┤ │ 3 │在賭檯上賭資 │新台幣12,000元│ ├──┼────────┼───────┤ │ 4 │橡皮筋 │2包 │ ├──┼────────┼───────┤ │ 5 │計算機 │1台 │ ├──┼────────┼───────┤ │ 6 │無線電 │5台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膠質天九牌 │1副(32支) │ ├──┼────────┼───────┤ │ 2 │骰子 │36顆 │ ├──┼────────┼───────┤ │ 3 │樸克牌 │6副 │ ├──┼────────┼───────┤ │ 4 │在賭檯上賭資 │新台幣83,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