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3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3315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及未扣案之NOKIA3310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已歸0), 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NOKIA3315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 未扣案之NOKIA3310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已歸0),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盜打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是核被告丙○○拾得之SIM卡後使用通話,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乙○○、丙○○以他人SIM卡插入自己行為電話盜打通信之行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乙○○、丙○○就上揭撥打行動電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先後多次盜用SIM卡撥打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因一時貪圖利益致觸犯刑章,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共同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達成和解,惟被告乙○○、丙○○所盜打次數、金額分別為10次、306 元及449 次、5,328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丙○○犯後深表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乙○○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3年10月6 日開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自不得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扣案之NOKIA3315型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係被告丙○○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NOKIA3310型行動電話1 具(序號已歸0),亦係被告乙○○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