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43、2855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 月6 日因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0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嗣於92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2月15日20時許起,至94年4 月19日上五10時許止,以每日平均1 次,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7號「雪梨汽車旅館」239 室或高雄市○○區○○路3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㈠93年12月1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7號「雪梨汽車旅館」239 室查獲;㈡94年2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2 巷1 號12樓搜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㈢94年3 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57之3 號,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尿後送驗發現;㈣94年4 月2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34巷16之3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述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3年12月15日23時40分許、94年2 月5 日19時30分許、94年3 月12日21時許、94年4 月22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 月4 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3毒偵7872號卷第20頁)、94年3 月1 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04712號卷)、94年3 月2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12頁)、94年5 月2 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94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22頁)各1 紙在卷可稽。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 月6 日因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0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嗣於92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依此,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符合上開起訴要件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9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743、2855、3377號),且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於所載之94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上五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未及斟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