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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粉經檢驗後確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海洛因係第1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觀察勒戒程序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51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9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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