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粉經檢驗後確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海洛因係第1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觀察勒戒程序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51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