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8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述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5 日 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6鄰23之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於同年7 月3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內,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