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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再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乙○○已取回財物,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561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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