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仁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4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⑭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⑤至⑬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5 時」,應予更正)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仁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