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8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述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號、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月9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處,因其為治安顧慮毒品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