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期間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 月12日經戒治期滿。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於上述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上述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刑定為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7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7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