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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男 三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

第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四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三罪,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及十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三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加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所示贓物、竊盜(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唐中興

書 記 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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