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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0 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92年1月29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止,每隔1星期即在高雄縣市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江山加油站」廁所內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序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7月5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9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92年1月29日釋放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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