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71號、90年度易字第1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5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逕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執行中於90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9 號、91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村○○路502 巷12弄14號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12月3 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鑑定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於89年間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逕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執行中受停止戒治處分,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71號、90年度易字第1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而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同時查獲另案被告黃瑞連(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偵查起訴),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殘渣袋5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3 支、分裝匙1 支,均為黃瑞連所持有,並查扣於該案件,爰不對上開物品併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