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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政庭李怡諄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九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壹佰玖拾貳點陸柒公克、包裝重拾柒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緩刑四年確定。詎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不包括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期間),連續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五0二巷十二弄十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而查獲,以及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三巷十六號、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南路口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一九二‧六七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被告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以及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九一煙檢字第七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南市衛驗字九一0七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佐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當日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及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送驗鑑定之結果,均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分別為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以及淨重一九二‧六七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六六五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核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連續施用毒品行為之終了,係在前開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僅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後,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分別為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以及淨重一九二‧六七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不能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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