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2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1 月18日20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239 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2 支,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扣案之白粉3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均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參。雖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佐。再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㈡再者,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上述採尿時間即於94年1 月24日凌2 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8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次數僅有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檢驗之結果,未含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雄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然此2 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