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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88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 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溪洲村大業工業區工廠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3 月22日13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路62號前查獲,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4年3 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 月4 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9 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3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紙,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裁定3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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