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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鑰匙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丁○○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丙○○(待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OEC─八八○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四五巷十二號甲○○住處前,由丙○○持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AG─九二三號重型機車一部,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丁○○騎乘車牌號碼OEC─八八○號機車、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欲逃離現場時,經甲○○及鄰居發現後追趕,並會同警方在海墘路四十五巷空地當場逮獲丁○○,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號碼XAG─九二三號重型機車一部,丙○○則趁隙逃逸之。(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竊取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四七號乙○○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之鋁門窗三片,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鐵撬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撬一支(經勘驗長一百公分)扣案與贓物認領收據、領據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鐵撬一支,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二十

五、(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丙○○間就普通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鑰匙一支,亦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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