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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世賢王啟明呂曾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3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付保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二案並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30日復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但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假釋復因而撤銷,並接續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殘刑,於92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 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88年11月5 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0年2 月21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4 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 月18日6 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22日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日之後某日起迄94年3 月18日凌晨1時許,約每隔一星期1 次,在屏東縣新園鄉○○路36之2 號「山宏木材行」右後方約100 公尺處漁池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經加熱後透過吸食器施用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 月18日6 時10分許,經警當場在屏東縣新園鄉○○路36之2號「山宏木材行」右後方約100公尺處漁池工寮內查獲其持有之冰箱1 台、脫水機1 台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原料、半成品 (毛重910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毛重約800 公克)及 玻璃吸食器2 個等物(其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但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於94年3 月17日有去撞球檯間打撞球,朋友拿了一支香菸給我抽,我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不知道驗尿結果為何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 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十分隊偵辦毒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

㈡是被告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雖其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上述情詞為辯。但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佐。準此,其既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當知海洛因之味道如何。則被告之友人,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拿給被告施用,衡諸常情,被告於吸用後,應即知悉該支香菸摻有海洛因,但被告並未將之丟棄或拒絕吸食,仍持續施用該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是其知悉前述香菸摻有海洛因而仍與以施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其上述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88年11 月5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0年2 月21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3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5年9 月20日假釋出獄。而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二案並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30日復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但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假釋復因而撤銷,並接續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殘刑,於92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4 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甫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判刑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 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呂曾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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