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約肆拾伍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付保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二案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復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假釋復因而撤銷,並接續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0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一巷八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四十五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七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三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0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付保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二案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復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假釋復因而撤銷,並接續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四十五點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圓形瓷盤一個、燒杯一個及酒精燈一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之犯行無關等語,衡諸被告既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自毋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